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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美英与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英,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986号原告:夏美英,女,194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珊溪镇新建村百万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28661722588A。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桂涛,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夏美英诉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炜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美英、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英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御景湾(高层公寓)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一份。原告于同日支付给被告购房诚意金50000元。双方确立了购房关系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该房产停建,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美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御景湾(高层公寓)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美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御景湾(高层公寓)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约定商品房一套,并约定购房相关事项;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商品房预定定金款。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起诉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对于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夏美英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法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夏美英作为乙方与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御景湾(高层公寓)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一份,约定乙方(原告)预订由甲方(被告)开发建设御景湾高层公寓商品房,并约定乙方支付预定金50000元,乙方在被告公布、通知的开盘时间内,到甲方指定地点认购房源:若未成功购买,则按以下约定执行:1、不享受开盘当日所有的优惠标准;2、自缴纳诚意金之日起,6个月内开盘,则按实际缴纳VIP报名的金额按每月1%的回报计取;6个月外开盘,前6个月仍按月利息1%计取,第7个月按月息1.5%结算,截止开盘当日合计现金支付。签订确认单当日,原告夏美英支付给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款50000元,并由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夏美英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原告夏美英依约定去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由于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开始建造任何商品房房屋,导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签订。至今,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约定的房屋仍未进行建造。2016年9月1日,原告夏美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建造,且被告至庭审时仍不能确定具体的预售协议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确认单》并收取原告夏美英定金50000元后,因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原告夏美英不能依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购买房屋,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夏美英要求解除与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单》解除后,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计算,因《确认单》已约定“前6个月按月利息1%记取,第7个月起按月利息1.5%结算。”,该赔偿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美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御景湾(高层公寓)VIP客户报名确认单》;二、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美英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从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为3000元,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元,由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