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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115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滨与李首防、马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滨,李首防,马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1540号之一原告胡滨,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首防,曾用名李首舫,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马艳丽,女,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关于原告胡滨与被告李首防、马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起两被告李首防、马艳丽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还1万元现金,2013年由于原告母亲脑出血重病急需用钱,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9万元和利息65560元;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与李守防、马艳丽存在借款合同的关系,原告起诉李首防,主体错误,应当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