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董淑然与彭梦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然,彭梦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459号原告董淑然。委托代理人彭耀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55293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梦雄。委托代理人彭宝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负责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71166773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董淑然与被告彭梦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刚、审判员王海平、人民陪审员崔晔静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刚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施依宁负责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然委托代理人彭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梦雄委托代理人彭宝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属于保险责任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彭梦雄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晋州市人民医院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即被告彭梦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淑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医疗费3536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彭梦雄负担;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11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15360元,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人为原告哥哥董立超和嫂子王勤芝。提交所在单位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晋州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显示一人护理,石家庄市三院住院医嘱不显示护理人数,应默认一人,出院诊断证明显示二人护理不认可,关于护理费有关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被告彭梦雄答辩意见及证据:无意见发表。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董淑然的护理费为2872.6元,认可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1人护理,依据晋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医嘱确定,在石家庄第三医院住院17天,2人护理原告董淑然出院后护理期15天,1人护理,依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董淑然提供护理人的工资证明的相关材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认定原告董淑然的护理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54.2元确定。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伤残赔偿金52304元,提交晋州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该伤残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没有影响,请求法院酌定减少伤残赔偿金。被告彭梦雄答辩意见及证据:无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董淑然的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交晋州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酌定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彭梦雄答辩意见及证据:无意见。法院认定及理由:认定原告董淑然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4、被告彭梦雄给原告董淑然垫付医疗费数额原告主张及证据:晋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167.1元由被告垫付,其他为原告自付,原告持有票据。被告彭梦雄答辩意见及证据:现在没有证据,石家庄三院2016年1月4日7:36分交现金5000元,1月5日8:32分交现金30000元,1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时又退回我2千多元,票据给原告哥哥董立超持有。法院认定及理由:因被告彭梦雄不能提供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侵害公民人身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因被告彭梦雄不能提供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彭梦雄能提供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淑然损失共计8131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梦雄赔偿原告董淑然鉴定费1700元;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彭梦雄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王海平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依宁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医疗费原告35368元被告3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100元被告2100元营养费原告630元被告630元鉴定费原告1700元被告1700元交通费原告1500元被告1500元误工费原告11640元被告11640元护理费原告15360元被告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52304元被告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3000元被告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医疗费35368元双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双方确认营养费630元双方确认鉴定费1700元双方确认交通费1500元双方确认误工费11640元双方确认护理费2872.6元(4+17+2+15)天×54.2元/天=2872.6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20×10%=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元合计111114.6元111114.6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