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秦友威与孙发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友威,孙发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617号原告:秦友威。被告:孙发奎。原告秦友威与被告孙发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友威、被告孙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友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法将其所建蔬菜温室大棚(2.5亩)高度超过2米的部分拆除。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原告承包了位于本村“减腰地”第36排47.5间温室大棚进行经营。同年被告也承包了与原告温室大棚相邻的48间大棚,被告承包后将原政府搭建大棚全部拆除种植了玉米,几年来并未影响原告大棚种植。2016年4月被告开始在该处重新搭建大棚。原告发现被告搭建的大棚后墙高3.5米至4米,脊高5.5米,而原告大棚脊高只有3.2米,已远远超过原告大棚高度。被告如此搭建大棚严重影响了原告大棚的采光,原告全部大棚的农作物在冬季基本全天见不到阳光,届时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态度蛮横,为此原告还找过村委会、乡政府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均口头阻止过被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被告还殴打过原告。至今被告仍未拆除其大棚违建部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无法协商,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发奎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我新盖的大棚没有挡住原告大棚的阳光,我是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温室。2016、2017、2018三年补助根据是太原市农业局给清徐县蔬菜办下发的文件,温室验收合格就给补钱,并且建设温室所用的材料和温室高度宽度都符合国家标准才给补助。我也咨询过,我建的温室没有挡了原告温室的阳光。如果挡了原告的采光,一天挡了多长时间,什么时候挡了,按照国家标准就没有挡了。我不同意拆除,我是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原来的旧温室是2米多高,现在都改高了,还有盖的6米高的自动温室了,我的温室也是自动的。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温室前面和被告温室后墙距离是5-6米,原告温室长115米,47.5间,被告的温室比原告的长了十几米;2、2016年5月3日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尧城村委会)证明二份,一份是村长樊何四写的,内容“我村村民孙发奎因私自改变温室建筑结构,造成温室严重超高,严重的影响后排秦友威温室采光,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镇领导通知村委会两家协商,但是孙发奎不听村委会意见,造成两家发生矛盾。”,另一份是村委会的董五青写的,内容“兹证明我村村民秦友威在太矛路东的温室只能种植,不能在其内做其它的一切用途。”;3、租赁契约一份,证明原告的温室是太原市政府集体规划的万间温室,租赁期限200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都是统一建设的,统一的高度,统一的间距,根据太原市的规划标准被告必须给原告留够足够的采光距离;4、2010年11月20日,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绿色日光温室建造技术规范一份,证明温室的高度是按照脊高计算,温室之间应该留的间距,TYLS-Ⅰ类脊高宜为3.2-3.5m,间距宜为6.9-8.2m,TYLS-Ⅱ类脊高宜为3.5-4.2m,间距宜为8.2-9.5m。被告的质证意见:1、照片是真的,我的温室是比原告的温室长,温室的间距是6米左右;2、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我建温室时没有村干部和县里的干部干涉过,村长樊何四还和我一起去县蔬菜办拿了文件和图纸,我盖起温室,村长还给我发了配套的管子,不仅我改了温室,好多人都改了;3、租赁契约无异议,我也有;4、绿色日光温室建造技术规范是当时候的标准,现在大部分人家把温室都改了,都不是2米,有3米、4米、6米的高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太原市农业委员会和太原市财政局的并农菜发[2015]13号《关于印发〈太原市设施蔬菜建设验收方案〉的通知》,来源清徐县蔬菜办,证明符合文件的标准就给补助;2、照片四份,照片1证明原告的温室也是改的,后墙高3米,种有四行菜,照片2我的温室是后墙高3.5米,照片3是最初的旧温室,后墙高2.2米或2.3米,照片4在我的温室后,原告挖了一条水渠;3、日光温室剖面图,来源清徐县蔬菜办,图纸上脊高是5.578米,后墙高3米,宽12米,我是按照该图纸建设的,我温室后墙高3.5米,脊高5米多,开始后墙建3米,后来县蔬菜办又告诉我后墙盖3.5米,温室内的阴凉就小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文件和图纸无异议,但是统一规划温室可以这么建设,被告自己依图纸建就遮挡了我温室的采光;照片与事实相符。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租赁契约和被告提交的照片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均系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村民。1996年左右,太原市政府利用尧城村集体土地,在太矛盾路东统一投资建设万间日光节能温室,建成后由尧城村委会面向社会租赁。2003年9月17日原告和尧城村委会签订租赁契约,租赁期200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租赁36排47.5间,租赁费总计3320元,租赁后的一切维修护理由原告自理。原告租赁后对温室也进行过改建。被告陈述和尧城村委会也签订有这样一份租赁契约,被告租赁后将原大棚温室全部拆除种植大田作物。2016年4月,被告在原址重新建设温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3日清徐县孟封镇尧城村村委会两份证明,两份证明只有公章,没有尧城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温室影响原告温室采光的证据;2、绿色日光温室建造技术规范,该规范2010年11月20日发布,2010年12月20日实施,而日光温室剖面图据被告陈述今年从清徐县蔬菜办拿的温室建设标准,两个温室建设标准有矛盾;3、并农菜发[2015]13号《关于印发〈太原市设施蔬菜建设验收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是验收及补助标准,即新建日光节能温室必须是集中连片建设,且室内面积达50亩及以上,温室的后墙、山墙、后屋顶、骨架等主体完工并扣棚(温室脊高不低于3.2米);被告庭审中陈述法院通知领取起诉状副本时温室已建成,投资大约13-1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新建的温室是否影响了原告温室的采光,应否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所建温室超过2米的部分。原告和尧城村委会签订租赁契约,租赁47.5间温室,2013年9月17日租赁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温室的使用权人,可以主张温室的相关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提供太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0年11月20日发布的绿色日光温室建造技术规范,认为被告所建温室不符合该标准;被告提供日光温室剖面图,并表示自己的温室符合该图今年标准,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温室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新建温室后墙和脊高远远超过自己温室高度,自己温室的农作物在冬季全天基本见不到阳光,届时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加盖尧城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上没有尧城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温室影响原告温室采光的证据。现在是秋天,原告温室的采光不受影响,冬天被告的温室是否影响原告温室的采光现在不得而知。即使冬天被告的温室影响原告温室的采光,因采光权是使用权的附属物权,被告的温室已建成,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拆除被告温室超过两米的部分,拆除显然导致效率过高,为了原、被告的利益最大化,原告在有证据证明被告给自己造成损失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法将其所建蔬菜温室大棚超过2米的部分拆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友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珺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姚海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