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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郝福磊与董庆中、张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福磊,董庆中,张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244号原告:郝福磊,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鲁,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庆中,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张敏霞,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郝福磊与被告董庆中、张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中、张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董庆中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经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庆中、张敏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庆中和被告张敏霞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被告董庆中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郝福磊五万元(50000元)董庆中2015年8月11日”。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董庆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给款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催要后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该借款无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按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本院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庆中、张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郝福磊要求被告董庆中、张敏霞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庆中、张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福磊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郝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庆中、张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忠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