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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光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光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4民初428号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秋华,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北戴河区发展改革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光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数谷翔园43栋。法定代表人:李洁,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穗影,被告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欣,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秦皇岛光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郭一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穗影、杨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进一步促进北戴河区的文化景观水平,提升旅游文化综合竞争能力,在被告方表示有能力完成“北戴河举办光雕艺术展”项目的前提下,原告以招商的方式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被告)在北部新城印象北戴河公园内投资2000万元以上兴建北戴河光雕项目,举办北戴河光雕艺术展;甲方(原告)提供约20亩土地供乙方投资使用,土地产权不变;经营期限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为项目建设需要,乙方需在北戴河注册项目公司;乙方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符合北戴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与公园内现有设计方案相结合,不能建设永久性建筑,不得改变以光雕展为主题的展示活动,土地不得对外出租;乙方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光雕项目的施工、环境建设及围栏等基础设施的改造、维修管理,安全运营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经营场地封闭,按规定收取门票,展示期间乙方对北戴河区本地居民及公园代建单位业主免费开放,并对公园代建单位提供相关优惠。为支持乙方事业发展,双方商定乙方以投资价值不低于200万元的一颗光伏能源树抵顶前三年的土地收益(此树须于2015年暑期前按甲方指定地点安放投入使用),从第四年开始,视乙方经营收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收益事宜,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间,甲方向乙方承诺在北戴河区行政区域内不得许可第二家经营性的光雕展,并积极进行宣传和推介,提高光雕展的知名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协议书还对其他一些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光雕展项目开发用地。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暑期前落实投资、安放一颗光伏能源树的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予落实;且被告对光雕项目的施工,环境建设,基础设施改造等事项推进不利,并在经济交往中出现不良信用,表现出投资能力的不足。综上,原告方作为一级政府为发展文化产业,通过招商引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光雕项目建设协议,并提供了土地,独家许可等扶持政策,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推进、完成光雕展项目建设,实行双方共赢。但其违约行为及不良社会信用造成项目长期无法正常进行,不仅使政府通过此举发展文化产业,改变、提高北戴河文化景观环境的签约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且,其长期无偿占用政府土地,理应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3月26日《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第二项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为自2015年6月1日计算,200万元抵顶3年租金,每年66.66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数额大约在83万元,不再增加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请求,但保留就该项诉请内容向被告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合同订立的相关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前三年是无偿的;二、合同约定,光伏能源树是答辩人与第三人合作项目,答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投资建造。在合作建造过程中,被答辩人北戴河政府向答辩人发出文件要求:收费站、道路和围墙等设施不符合要求,需重新建造。然第三人公司违背了合同,未能按合同要求进行建造。答辩人自行出资建造了收费站、道路和围墙等,然第三人公司雇佣了黑社会禁止答辩人进场施工和进场共同经营光雕展览事宜。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北戴河政府反映此情况,但北戴河政府置若罔闻,在行政上完全不作为,造成了此光雕能源树安装项目不能进行下去;三、对于被答辩人诉状中的78万元赔偿与事实、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是严格依约履行合同。由于第三人和被答辩人北戴河政府的不作为,造成此光雕项目和光伏能源树不能确实履行,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3月26日《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予以否定;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予以否定;答辩人申请将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公司保留进一步的法律追诉权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项目名称:北戴河光雕项目;乙方在北部新城印象北戴河公园内投资2000万元以上兴建北戴河光雕艺术展;合作方式:由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将约20亩土地供乙方投资使用,土地产权不变;合作经营期限5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在北戴河注册项目公司;乙方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符合北戴河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与公园内现有设计方案相结合,不能建设永久性建筑,不得改变以光雕展为主题的展示活动,土地不得对外出租;乙方负责项目用地范围内光雕项目的施工、环境建设及围栏等基础设施的改造、维修管理,安全运营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经营场地封闭,按规定收取门票,展示期间乙方对北戴河区本地居民及公园代建单位业主免费开放,并对公园代建单位提供相关优惠。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场地,为支持乙方事业发展,前三年甲方应收益部分,双方商定以乙方投资价值不低于200万元的一颗光伏能源树抵顶,此树须于2015年暑期前按甲方指定地点安放完毕投入使用,从第四年开始,甲方视乙方经营收入情况双方另行商定收益事宜,同时在合作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期间,甲方向乙方承诺在北戴河行政区域内不得许可第二家经营性的光雕展;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对土地进行平整,平整后交给被告使用。大约在2015年6月中旬,被告开始接收该土地进行项目建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主张由于光雕设备技术是第三方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的,被告与其有合作,因与其合作方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出现意见分歧,其合作方不让被告进场施工,被告至今没有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在指定地点安放一颗不低于200万元的光伏能源树,暂时安放在了秦皇岛市开发区。在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原告不同意追加,认为:1、本案是原、被告间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纠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只限于本案的原、被告。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2、被告与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应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与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之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被告与第三方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并不完全知情。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在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是自主经营的,被告与第三方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协助处理被告与第三方产生的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在指定地点安放一颗不低于200万元的光伏能源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撤回第二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申请追加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连云港成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故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政府与被告秦皇岛光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北戴河光雕项目合作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秀审 判 员  赵 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