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督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钟金有、王有福申请支付令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金有,王有福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723民督152号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钟金有被申请人:王有福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6日在让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现在贷款已经到期未还,欠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欠利息人民币23754.24元,已经违约,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请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贷款利息23754.24元,合计43754.24元,自2016年9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3866‰计算给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钟金有、王永福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43754.24元,自2016年9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算给付利息。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29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肖立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