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李国明,李国成,潘立峰,XX,孙森洋,余慧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010号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1625-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天润商座*幢*号(3-5)。法定代表人:潘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27617-2)。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太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国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李国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立峰,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孙森洋,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第三人:余慧倩,女,195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珊瑚海公司)为与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担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彩菊、顾成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XX、潘立峰、孙森洋、余慧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8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元辉,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宝贵,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陈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立峰、孙森洋、余慧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珊瑚海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珊瑚海公司向被告新飞公司购买ABS(型号为DG-417)159吨,总价款为2257164元,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前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新飞公司于2013年1月2日前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口头向被告新飞公司增加采购数量127.50吨,并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2日分四次向被告新飞公司合计电汇4067000元。被告新飞公司后并未供货,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67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并就三被告的还款责任做出明确,被告新飞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067000元,被告李国明、李国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答辩称:1.本案《采购合同》是原告业务经理XX经手与被告签订,被告新飞公司根据XX对货物的要求,先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飞公司收到XX口头指定的交货时间、地点和收货人、联系电话后,口头通知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按XX指定内容交付货物。本案货物于2012年9月至10月交付后,2013年原告会计李苗向被告新飞公司发送传真,要求按照传真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飞公司按要求开具发票后邮寄给原告,故本案《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收到货物两年后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原告至今未提供本合同的收货时间、地点、收货人及联系方式、汇款审批人等会计凭证和有关合同资料,应认定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2.《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担保合同按时履行,如有违约,担保人负责2013年1月3日前货款的全额退款”,被告李国明、李国成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1月3日,退一步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的6个月内,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经超出保证期间。3.原告汇款给被告新飞公司的4067000元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本案《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257164元,《采购合同》标的额之外的1809836元为被告新飞公司向第三人XX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处理完毕。2013年底XX离开原告珊瑚海公司,未确认XX所有的以珊瑚海公司名义与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遗留的债权债务等问题,2014年4月14日,本案各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确认了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共欠珊瑚海公司共约500万元实际归XX所有这一事实,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XX答辩称:1.XX是原告珊瑚海公司员工,本案《采购合同》是XX的个人业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支付货款后已收到货物,且原告珊瑚海公司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本案《采购合同》项下之外的1809836元是被告新飞公司向XX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应由XX向新飞公司主张。第三人孙森洋书面答辩称:1.对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孙森洋无关。2.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已履行完毕,但XX没有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4日前足额履行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因XX逾期未还款,最终部分银行贷款由潘立峰筹资160万还清。至今,XX也没有将潘立峰代偿的款项归还给潘立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第5条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并未成就,本案的债权仍属于原告珊瑚海公司。3.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现出现巨额不明债务,均源自补充协议签订前的事项,股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XX及原股东被告新飞公司、余慧倩均未披露,造成股权受让方潘立峰很大损失。第三人潘立峰书面答辩称:1.本案处理的是原告珊瑚海公司与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的第三人均无关。同时,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也与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另案处理。2.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一直主张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同时又称原告对新飞公司的债权已转归XX所有,两者自相矛盾。被告新飞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货款4067000元。3.《采购合同》是潘立峰经办的,2012年下半年,潘立峰经第三人XX介绍认识被告新飞公司的李国明、李国成,李国明、李国成称被告新飞公司很有实力,在河南购置了3800亩土地,有一批价格较低的塑料粒子可出售。当时就讲清楚,等被告新飞公司备好货,潘立峰的广东朋友会指定具体存放仓库。但原告珊瑚海公司付款后,被告新飞公司就没有消息了,因为中间是同学介绍,并且新飞公司有意在宁波一起合作设立公司,所以当时还是比较放心的。4.关于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三人XX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在2014年5月4日前足额归还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612万元银行贷款,因XX逾期未还款,最终部分银行贷款由潘立峰筹集资金160万元以原告珊瑚海公司名义还清,至今XX未将该笔160万元还给潘立峰。第三人XX没有履行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该协议第5条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并未成就。5.宁波市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出现了巨额不明债务,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前发生的,这些不明债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XX及被告新飞公司、第三人余慧倩均予掩盖,就此潘立峰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6.《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潘立峰仅代表个人签字,不代表原告珊瑚海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告珊瑚海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余慧倩未作答辩。原告珊瑚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新飞公司支付了4067000元货款的事实;3.XX的养老保险参保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合同签订时,XX的养老保险保费是由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缴纳的,XX并不是原告珊瑚海公司员工,更不是原告的业务经理。经庭审出示,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采购合同》是由XX经办签订的,并非潘立峰经办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2257164元,原告实际付款金额为4067000元,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不可能超出合同标的4067000元进行付款,也不可能要求被告新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给被告新飞公司的4067000元,其中2257164元是《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其余的1809836元是被告新飞公司向XX的借款,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2.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XX确实在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工作,但同时在原告公司工作,社保证明并不能证明XX没有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第三人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XX同时在原告和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告公司做业务经理,本案《采购合同》是由XX签订经办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采购合同》书面约定价款金额之外的1809836元款项性质,下文再做阐述。3.对证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仅凭社保缴纳证明不能证明XX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过,需要结合双方证据综合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XX收入证明,可以证明2013年3月份XX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但本案《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日,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采购合同》签订时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这一时间段XX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这一事实。被告及第三人XX反驳称本案《采购合同》的原告经办人为XX,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采购合同》、原告给被告邮寄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件、EMS面单、邮政快递查询单、跟踪查询结果、收入证明、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拟证明被告按《采购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2日前已将货物交付完毕,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原告,原告原经理XX确认此事实,原告近两年后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经庭审出示,原告珊瑚海公司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对《采购合同》没有异议;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件三性均有异议,其中没有原告盖章,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新飞公司开具发票这一事实;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收到发票也没有进行抵扣,如果有大额发票不去抵扣不符合常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3年1月2日,被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4月份,开票时间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相隔一年以上,不符合常理;对于EMS面单、邮政快递查询单、跟踪查询结果三性均有异议,没有邮局盖章,收信地址也不是原告公司地址,从面单上无法看出邮寄何种东西;对于收入证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入证明中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结合参保时间来看,第三人XX并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对付款申请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既无原告盖章,也没有其他经办人的签字;对于XX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已经按照本案《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第三人XX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采购合同》予以认定;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传真件,仅凭该传真件,不能证明该份材料系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发送给被告新飞公司,本院不予认定;对增值税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对EMS面单、邮政快递查询单、跟踪查询结果,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EMS面单中并未记载邮寄内容及数量,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上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被告新飞公司确实向原告邮寄了上述发票,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对于收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收入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3月7日,并未记载XX在原告公司任职业务经理的时间段,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约定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2日,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交易发生时间区间内XX在原告公司任职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付款申请单,其中并无原告单位负责人签字,XX在原告公司是否具有款项审批权限与本案采购合同解除及返还货款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XX出具的证明,XX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在本案中已经作为第三人参与陈述,证明内容能否采信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2.新飞公司老税务登记证、新税务登记证、新飞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案、新飞公司会计韩丽出具的《关于宁波市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时间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飞公司2012年成立时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的研发、设计、售后服务维修及生产销售”,2013年1月30日股东会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经营范围修改为“家用电器的研发、设计、生产(筹建)、销售、售后服务及维修、化工产品(除危险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钢材及金属制品销售、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以上范围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被告新飞公司成立时并无涉案合同货物经营范围,被告新飞公司修改经营范围后才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XX无异议。经庭审出示,原告珊瑚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税务登记证换证时间为2013年2月份,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4月,与被告所说的因经营范围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相矛盾。本院认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先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新飞公司已于2012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9日将本案《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交付完毕。经庭审出示,原告珊瑚海公司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原告并非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481号案件当事人,对于被告新飞公司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新飞公司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与新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销售给新飞公司ABS单价是每吨15500元,而本案2012年9月25日《采购合同》中新飞公司销售给原告ABS单价是每吨14196元,新飞公司高价买进低价卖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新飞公司、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珊瑚海公司存在三角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新飞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庭审过程的记录,具体事实认定应以判决书为准。第三人XX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与新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销售给新飞公司ABS树脂,单价是每吨15500元,合同签订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先后于2012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9日将132.50吨货物分批次送至汕头(收货人分别为汕头市龙胜仓库陈荣彬、汕头港护堤路206号张经理、汕头光华路二十一号仓罗先生)。就新飞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向原告的供货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新飞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理由如下:1.被告新飞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货物的收货地点、收货人是原告指示给新飞公司的,新飞公司不能证明其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汕头是根据原告的指示而发生,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履行了其对新飞公司的交货义务,不能证明新飞公司履行了其对原告的交货义务。2.依照被告新飞公司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新飞公司向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的ABS采购数量为132.50吨,单价为每吨15500元,依照本案2012年9月25日《采购合同》,被告新飞公司出售给原告ABS的数量为159吨,单价为每吨14196元,两份合同的交易数量不一致,尤其是短短6天时间,新飞公司的购入价格每吨15500元,出售价格为每吨14196元,高买低卖从形式上看不符合理性经济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模式。3.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提交了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原告不予认可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新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事实。4.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孙森洋出具的证明一份、余慧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本案《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金额之外的1809836元款项为XX出借给新飞公司的款项,该借款双方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已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将持有的宁波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潘立峰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珊瑚海公司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对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潘立峰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随意代表公司作出决定,即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效,XX并未按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按时全额还清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612万元贷款,贷款余额是由潘立峰代为偿还的。对孙森洋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余慧倩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余慧倩是XX的丈母娘,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XX无异议,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612万元贷款,被告XX认可贷款余额并非XX归还,庭后被告XX改变陈述称贷款全部由其归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本院对XX改变后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除包含潘立峰的权利义务外,还包含原告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潘立峰当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的签字,视为原告同意该协议内容,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至于原告珊瑚海对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是否享有债权,下文再做阐述。对孙森洋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中并未就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612万元贷款如何偿还做出说明。对余慧倩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余慧倩已经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XX、潘立峰、孙森洋、俞慧倩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院人gdidiann议,: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珊瑚海公司向被告新飞公司采购型号为DG-417的ABS产品159吨,含税单价为14196元/吨,含税总金额为2257164元;被告新飞公司于2013年1月2日送至汕头港指定地点;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前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担保合同按时履行,如有违约,担保人负责2013年1月3日前货款的全额退款;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宁波。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新飞公司转账200万元、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新飞公司转账10万元、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新飞公司转账752388元、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新飞公司转账1214612元,银行交易回单中记载的交易用途均为货款,共计向被告新飞公司支付款项4067000元。被告新飞公司收款后,并未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4月14日,新飞公司、XX、潘立峰、孙森洋、余慧倩签订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1.新飞公司、俞慧倩实为接受潘立峰委托,进行投资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XX,此次股权出让受益人为XX;2.XX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委托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尚有612万元贷款未偿还,此贷款实际债务人(××)为XX;3.孙森洋为XX欠潘立峰转贷费用等事宜提供担保;4.新飞公司及李国明、李国成三方尚欠原告款项共约500万元,以打款凭证为准,该债权实际为XX所有。为清晰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如下:1.新飞公司将其持有的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的33%股权以195万元转让给潘立峰;2.余慧倩将其持有的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的16%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潘立峰;3.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275万元,扣除此前XX尚欠潘立峰款项15万元,余额260万元于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当日,由潘立峰打入协议各方确认的珊瑚海公司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31×××19账户260万元,用于偿还XX委托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贷款;4.另珊瑚海公司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352万元贷款由XX负责(孙森洋担保),于2014年5月4日前还清,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万元;5.股权转让完成、XX还清珊瑚海公司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612万元贷款后,潘立峰无条件将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及李国明、李国成三方所欠款项)约500万债权转让给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新飞公司、俞慧倩将其在宁波高新区七码头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潘立峰,第三人XX未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全额还清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原告超出《采购合同》书面约定金额所付款项的性质认定;二是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的货款返还债权;三是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超出《采购合同》书面约定金额所付款项的性质认定。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增加《采购合同》项下货物采购数量后,原告所增加支付的货款。被告新飞公司及第三人XX庭审中一致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新飞公司的4067000元,其中2257164元是《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其余的1809836元是被告新飞公司向XX的借款,由XX指定原告转账交付给新飞公司。庭审结束后,被告新飞公司及第三人XX同时改变陈述称,根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飞公司通过向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采购货物转交给原告的货物数量为132.50吨,实际向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880970元(132.50吨×196元),故本案《采购合同》项下实际货款为1880970元,原告付款4067000元超出部分2186030元为被告新飞公司向XX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超出《采购合同》书面约定金额所付款项性质应为原告向被告新飞公司支付的货款。理由如下:第一,本案《采购合同》书面约定的货款金额为2257164元,原告4067000元的付款组成为2012年9月26日200万元、2012年9月28日10万元、2012年10月23日752388元、2012年11月2日1214612元,被告新飞公司及第三人XX虽认为超出合同书面约定部分款项为被告新飞公司向XX的借款,但并未提交新飞公司与XX之间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亦未提交第三人XX指定原告出借款项给新飞公司的证据。第二,被告认可2257164元是《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但前两笔付款总额低于2257164元,加上第三笔付款又超出了2257164元,按照原告认可的货款金额,只能解释为第三笔付款部分为原告支付新飞公司的货款,部分为XX出借给新飞公司的借款,但一笔款项存在两种性质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第三,上述四笔款项均由原告珊瑚海公司汇款至被告新飞公司账户,汇款用途备注为货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飞公司之间除了本案《采购合同》之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新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新飞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二者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且被告反驳意见不能成立的情形下,被告新飞公司不能解释其收款的合理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采用的法理及证明责任理论,根据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仍享有对被告新飞公司的货款返还请求权。原告认为,《采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签订的,原告付款后,被告新飞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新飞公司应当返还货款,即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对原告有效,其中第五条债权转让条件不成就,原告仍享有对被告新飞公司的货款返还请求权。被告新飞公司庭审中认为,《采购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合同约定金额外款项为XX出借给新飞公司的借款,庭审后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132.50吨,原告付款4067000元超出部分2186030元为被告新飞公司向XX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被告新飞公司的货款返还请求权。理由如下:1.本案《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新飞公司所签订,被告新飞公司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XX并非合同主体,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新飞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货款。鉴于条款中“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尚欠原告款项共约500万元,该债权实际为XX所有”,原告与XX之间是内部法律关系,对于新飞公司而言,应当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返还借款。2.根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鉴于条款,“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612万元贷款,该贷款实际债务人为XX,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尚欠原告款项共约500万元,该债权实际为XX所有”,以及协议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完成、XX还清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的612万元贷款后,潘立峰无条件将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及李国明、李国成三方所欠款项)约500万债权转让给宁波华洋控股有限公司”,基于原告与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条款是相互联系、相互制衡的,原告对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债权基于债权转让而丧失是附条件的,在XX没有按照约定还清原告在宁波银行华侨城支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行使对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的债权,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基于该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第五条所约定的债权转让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原告对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的债权由XX行使,故原告对新飞公司、李国明、李国成的债权不能由XX来行使。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国明、李国成的保证期间应从《采购合同》确认解除后起算,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国明、李国成认为其保证期间至2013年1月3日,退一步讲,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前以电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新飞公司于2013年1月2日送至汕头港指定地点,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担保合同按时履行,如有违约,担保人负责2013年1月3日前货款的全额退款”,根据付款、供货时间点,担保条款的解释应为如未在2013年1月2日供货,被告新飞公司应于2013年1月3日前退款,被告李国明、李国成对退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返还货款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月4日起算6个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已经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新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新飞公司返还货款4067000元。被告李国明、李国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法定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国明、李国成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0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珊瑚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3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986元,由被告新乡新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华彩菊人民陪审员 顾成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