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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段军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军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575号原告:段军民,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段红霞,女,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系原告段军民妻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少民,洛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住所:洛宁县兴宁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8871670421M。法定代表人:陈玉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邱锋,洛宁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萌,洛阳分行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段军民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洛宁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洛宁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田小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民的委托代理人段红霞、韦少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洛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锋、梁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我在被告处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中油灵通卡一张,卡号:62×××19,一直由我亲自保管使用,从没有借给任何人使用,2015年7月2号,我用钱时发现被人领走,期间被告也没有用任何方式给我通知,经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现金5145.5元。被告辩称:一、由于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由其本人设定并保管,目前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来佐证其存款被别人取走这一事实;二、根据我行查询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发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交易均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助进行,此类业务的办理无需银行卡这一介质,仅需按照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办理银行卡挂接,授权支付平台在其银行卡上划款,这些行为均是原告自助自愿在第三方网站上的交易,与开卡银行无关。被告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与我方多次协商均无果不是事实。综上,原告要求我行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段军民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洛宁支行办理一张借记卡(“中油灵通卡”,卡号为:62×××19)。2015年6月26日,原告名下的“借记卡”发生四次交易,分别为:9时39分POS支付(消费)4799元、10时53分支出(KQ)297元、10时54分支出(KQ)49.50元、10时56分支出(KQ)29.70元(该笔交易于2015年6月27日5时40分被退回),合计5145.50元。另查明:原告办理的“借记卡”属于磁条卡,原、被告约定凭原告设定的密码进行交易,该“借记卡”已办理手机短信提示功能。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四次交易是否属他人盗取,是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本院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判:一、本案所发生的四次交易,原告并不是通过银行的网点和设备完成的,而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生的资金交易。二、在原告设置密码的情况下,而涉案当日的四次交易是通过密码确认,从而无法判别在涉案当日的四次交易,是否由伪卡取款。三、至今仍未有证据,认定涉案款项是他人盗取作案。综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保障存款安全、导致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取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主张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理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军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