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唐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于2003年3月1日出生,现就读于包头市第四十六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6年唐某某以外出看病为由离家,2009年返回家中。之后唐某某又于2013年离家,再未返回家中,现在外租房居住,以打工为收入来源。婚生女李某一直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因李某某、唐某某长期分居,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李某某曾于2015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之后撤回起诉。现李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唐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李某由李某某抚养,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唐某某承担。原审另查明,家庭财产方面,婚后李某某、唐某某原居住的旧房一间在“十个全覆盖”工程中已经拆除,相应补助款尚未发放。2013年10月份,李某某在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一村的自家院内曾新建房屋三间,2015年7月完工。建房期间唐某某离家出走未参与建房。自建房中的两间由李某某、唐某某居住,另外一间李某某称系其妹妹投资所建,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唐某某称其在建房过程中出资100000元,并提交了向他人借款的证据,在法庭核实该证据真实性的过程中,唐某某又撤回了该证据。此外,李某某在2010年购买了价值90000余元的欧豹804拖拉机一辆,2015年购买了价值17000余元的华夏300拖拉机一辆,均用于家中农业生产,两辆拖拉机现均登记于李某某名下。其他家庭财产还有冰箱、洗衣机、电视各一台。同时李某某、唐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称有家庭债务和家庭存款存在,但均无证据证明。原审再查明,李某某、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放弃抚养费的主张。对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唐某某要求两辆拖拉机归其所有,自建房屋归李某某。在法庭向李某某、唐某某婚生女李某核实相关问题时,李某述称父母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分分合合,唐某某租住的房屋周边安全性不好,希望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李某某、唐某某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致使矛盾产生,唐某某外出离家不归,双方由此分居已近6年,夫妻感情由此受到严重影响,李某某在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的抚养问题,综合李某某、唐某某的居住条件、经济收入等方面,根据李某的个人意见,由李某某抚养有利于提供更好的生活成长环境,有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主张予以准许。关于家庭共同财产,旧房改造补助款目前尚未发放,双方可在补助款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分割。婚后自建房系李某某在唐某某离家期间所建,系李某某自行筹措资金并付出人力而建成,故唐某某关于房屋归属李某某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新建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唐某某要求两辆拖拉机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拖拉机均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并且与李某某日常的农业生产需要紧密相连,现唐某某以在外务工为收入来源,拖拉机归属唐某某并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两辆拖拉机继续归李某某所有较为适宜,由李某某给付唐某某相应金钱作为补偿。李某某、唐某某确认两辆拖拉机价值约为67000元,结合本案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及双方实际情况,由李某某给付唐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40000元。关于家用电器,根据双方的意见,冰箱一台归李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归唐某某所有。对于唐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唐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50000元用于治病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003年3月1日出生)由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某承担;三、家庭财产,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新胜一村的自建房两间及院落一处使用权归李某某,欧豹804拖拉机一辆、华夏300拖拉机一辆归李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归李某某所有,电视、洗衣机各一台归唐某某所有;四、李某某给付唐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唐某某负担10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因上诉人生产时已40多岁,剖腹产,致身体多病,被上诉人不但不给看病而且对上诉人的生活不管不顾,致上诉人无法生活下去,无奈之下,只好于2006年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期间生活十分艰苦,被上诉人从来不闻不问,这能是上诉人的错吗?上诉人因恋家于2009年返回家中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承担着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了维持这个婚姻家庭,上诉人付出了很多。后因被上诉人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上诉人再次出走。综上,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只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上诉人身体多病,逐年看病,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在照顾无过错方的基础上分割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50000元。并支持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再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抚养婚生女儿,但其女儿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同父亲一起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愿,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分割房产及拖拉机,一审法院对该财产认定及分割补偿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其生活补偿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励昕审 判 员 周文玉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