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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051号原告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海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负责人杨海波。被申请人杨海波。原告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以下简称佳兴电子)多次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原告同意发货,并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7月14日分批次向被告佳兴电子发货。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佳兴电子未对到期应付的货款支付分文,其中经被告佳兴电子对账确认的货款金额788731.34元,其他已经发货给被告佳兴电子的货款金额195424元,总共拖欠货款984155.34元。被告佳兴电子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全部货款。依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银行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3月份对账单所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1883元。并就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另佳兴电子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杨海波的个人资产投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杨海波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支付原告货款984155.34元;2、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逾期利息1883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杨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企业工商信息;2、被告杨海波的身份信息;3、采购订单;4、销售单;5、物流单;6、入库单;7、对账单。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未予书面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份,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陆续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截止2016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尚拖欠原告货款788731.34元,之后,原告应被告采购订单要求又陆续向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发送货物总计金额19542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为由,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杨海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向原告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以及采购订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将拖欠货款984155.34元支付给原告。又因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系被告杨海波个人独资企业,故该款应由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共同向原告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进行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利息支付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的上述金额,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84155.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德创亿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0元,减半收取70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醴陵市佳兴电子厂、杨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