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爱华与被告肖敏、肖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华,肖敏,肖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861号原告:曹爱华,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被告:肖敏,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被告:肖九春,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原告曹爱华与被告肖敏、肖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华,被告肖敏、肖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5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自2014年11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敏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答辩人的哥哥肖葵东,答辩人只是担保人,借款本金为3万元,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月息5分,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以外,借款人还向原告偿还了2.3万元的利息。被告肖九春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答辩人的侄子肖葵东,由于肖葵东无偿还能力,原告才要求答辩人及其儿子肖敏出具借条。答辩人只是担保人,借款本金为3万元,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月息5分,除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以外,借款人还向原告偿还了2.3万元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注明借款本金为4万元,并称借条下方注明的月息1500元是以案外债权7万元及本案债权4万元共计11万元债权的合计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债权7万元的存在,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人肖葵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借条下方注明的月息1500元能够与二被告及证人陈述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月息5分等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肖葵东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曹爱华关于借款本金为4万元、案外债权7万元及本案债权4万元共计11万元债权的合计利息为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肖葵东的证言证明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偿还原告利息款2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证人向其支付的22000元,但主张22000元并不全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只有其中5000元属于本案借款利息,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债权的存在,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22000元利息全部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债权的利息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肖敏向原告曹爱华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5分。同年8月,应原告曹爱华的要求,被告肖敏向原告曹爱华补签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金3万元加预先扣除的利息1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并载明“如未还清,房子作为抵押,房子面积300平米。房主本人签字:肖九春”。2014年11月5日,应原告曹爱华的要求,被告肖敏在借条下方注明“从2014年11月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截止2015年底,被告肖敏共向原告曹爱华支付利息22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曹爱华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由于借条署名借款人为肖敏,且借款本金是原告先交付给被告肖敏,再由肖敏交付给证人肖葵东使用,故对二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是肖葵东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敏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打借条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万元,约定月息5分超过年利率36%,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3万元为本金,原告诉讼请求按每月1000元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36%,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月息应认定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1月5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底,按月息3%计算,被告肖敏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款共计18000元,而实际上截止2015年底被告肖敏共向原告支付利息款22000元,因此,多支付的4000元应折抵本金,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被告肖敏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由于自2015年12月5日后被告肖敏再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而逾期年利率应按24%计算,故自2015年12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4200元,故被告肖敏还应向原告曹爱华支付利息4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之规定,从被告肖九春出具的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的条据内容来看,被告肖九春只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肖九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敏偿还原告曹爱华借款本金2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肖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洋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