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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勤容、隆泽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韩勤容,隆泽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遵义路。负责人张旭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智锋,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勤容,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仡佬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泽模,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道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勤容、隆泽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泽模于2015年9月1日就贵CGB8**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人民财保道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2015年11月3日19时30分许,隆泽模驾驶贵CGB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真自治县三江镇往河口乡梅江村方向行驶至河口乡梅江村骆家湾路段,其车前端左侧与横过道路的韩勤容相接触,造成韩勤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道公交(2015)普认字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泽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勤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勤容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隆泽模及其家属护理了5天。经医院建议,韩勤容于2015年11月11日转至重庆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踝部骨折、左踝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计产生医疗费29740.6元。隆泽模为韩勤容垫付医疗费27339.12元以及往返重庆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700元。韩勤容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跟腓韧带、左胫腓前韧带断裂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90~27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天,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韩勤容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泽模、人民财保道真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4592.66元。一审法院认为,隆泽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勤容受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隆泽模应当对韩勤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韩勤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为29740.6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6000元,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80日为1656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75日为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60元/天×8天+100元/天×15天),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交通费为846元,鉴定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49606.06元(22548.21元/年×20年×11%),以上损失共计114632.66元。由于隆泽模就贵CGB8**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道真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韩勤容的损失114632.66元,应当由人民财保道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隆泽模垫付的医疗费27339.12元、护理韩勤容期间的护理费390元以及垫付的交通费700元,共计28429.12元,由人民财保道真公司从应赔偿韩勤容的114632.66元中直接支付给隆泽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勤容交通事故损失114632.66元(其中28429.1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隆泽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人民财保道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分项判赔交强险错误,交强险医疗费一项的限额为10000元,一审认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9970.6元,远超医疗费限额,故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交强险分项分限额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被上诉人韩勤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隆泽模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因韩勤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人民财保道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人民财保道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人民财保道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禹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