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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3民初697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阿坞乡,农民。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理川镇庞家乡,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我与被告2014年6月在新疆打工期间认识,2015年1月28日在宕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被告做了我家的上门女婿,2015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孩朱某甲,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女儿出生后第九天被告就外出打工,之后再没联系。被告雷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宕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现年1岁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朱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5年2月外出打工后,音讯全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朱某甲,系尚不足二周岁婴儿,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朱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女子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芸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王理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江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