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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荣鑫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开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荣鑫劳务有限公司,杨开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221号原告:什邡市荣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双盛镇东林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0667804763。法定代表人:钟纪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才,什邡市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琼,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莲,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恩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什邡市荣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与被告杨开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周荣才,被告杨开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41488.34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未取出内固定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被告于2015年7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应按全额的20%计算。3.护理期限过长。杨开琼辩称,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应当全额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领取退休金,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期满。护理期限有医疗机构建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开琼系原告荣鑫公司职工,受荣鑫公司派遣到泰山石膏(四川)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4日16时许,杨开琼在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需护理一名。期间,荣鑫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并安排人员护理杨开琼8天。2015年6月15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开琼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0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开琼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荣鑫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再次鉴定。杨开琼于2016年5月向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鑫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1747.40元。2016年6月28日什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荣鑫公司与杨开琼解除劳动关系;由荣鑫公司支付杨开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元/月×11月=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81元/月×26月=9570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100元/月×5月=10500元,医疗费6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护理费10966.94、鉴定费4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8488.3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支付141488.34元。荣鑫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庭审中,荣鑫公司明确表示仅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期限有异议,对其他裁决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做出后,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原告仅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期限有异议,对其他裁决项没有异议,故对仲裁裁决的由荣鑫公司支付杨开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48元、医疗费66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期限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谋取新的工作岗位的支持与补助,当工伤职工临近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全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更为公平。参照川人社发【2015】2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的规定,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认可按全额(3681元/月×18月=66258元)的20%即13251.60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被告在2015年7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工伤治疗尚未结束,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工伤治疗结束后终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6日停工留薪期待遇3月×2100元/月=6200元。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被告实际住院治疗74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两月,需护理一名,护理期限应为134天,扣除原告安排人员护理被告的8天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86.69元/天×126天=10922.84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按全额的20%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护理期限为74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工伤治疗结束后已经终止,对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237.8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84237.84元。参照《四川省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什邡市荣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开琼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423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什邡市荣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