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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11民初459号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经济开发区松九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长虹胡同**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矫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文。委托代理人:苗迪。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欣商混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案件受理费30747元,减半收取15374元,由原告吉林市安欣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秦玉凤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