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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殷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462号原告:殷某,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曾某1,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殷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曾某1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及承担其教育费、医疗费等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因工作关系相识相恋,2003年11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家庭关系紧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曾某1辩称:原、被告经过三年时间了解、恋爱,且在家长反对的情况下依然坚持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十分深厚。在生活中,确因被告的个人因素,家庭关系一度紧张,特别是与女儿之间的关系。被告也因夫妻间的矛盾,曾一时冲动提过离婚,但并不是被告的本意。目前,女儿已13岁,面临青春期和中学学习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亲等家人的陪伴和关爱。为了女儿能健康成长和维持家庭的完整,原、被告间需要理解和包容,更需要磨合和宽容,被告愿意努力改变自已,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曾某2(××××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金宇花园18号公寓303室(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共同在和平中学任教而于2001年相识相恋,2003年11月2日按当地习俗举办婚宴,××××年××月××日在和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2月起,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双方亦谈及离婚。2016年8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恋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互相尊重对方的个人意见和意愿、缺乏相互理解和支持,在家庭琐事上引起夫妻意见分歧,但未见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曾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