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任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之便,在未经公司总经理薛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使用的两个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62×××79,开户名是宋某)内150万元资金转到其掌握的银行账户内。当日,宋某将这150万投到其名下的中信证券账户内购买证券,随后,将其中大部分钱用来归还欠款,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1、被告人宋某供述;2、证人薛某、康某等人证言;3、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转走150万元的时候,因为薛某联系不上,公司财务情况恶化。公司确实欠我的融资款、工资及股金分红,个人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被告人宋某没有非法挪用资金事实:1、被告人宋某任职期间为公司从他人处融资116万元,通过自己帐户借给公司使用,到期后公司未偿还,外部债权人多次催要所融出的资金,紧急情况下,被告人宋某将公司应当支付自己的融资从银行卡转出是为了归还公司正常的外债,并不构成非法挪用的故意。2、被告人宋某本人在此后归还公司25万元和34万元,说明其本人没有非法挪用的故意。3、被告人宋某在公司拥有部分股权,同时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尚欠其工资报酬和股东分红。4、本案重要证人薛某未出庭作证,致使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不能判定被告人宋某有非法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在侦察期间,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交待事实经过,积极配合单位查帐,最短的时间内将所挪资金退还公司,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宋某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之便,在未经公司总经理薛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两个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4、62×××79,开户名是宋某)内150万元资金转到其掌握的银行账户内。当日,宋某将这150万投到其名下的中信证券账户内购买证券,11月28日、12月5日将钱全部取出。随后,将其中94万元用来归还宋某为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的欠款。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宋某归还融资款25万元,2015年3月8日宋某将公司还给自己的25万元集资款打回了62×××79账户;2015年3月16日宋某亲属退还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万元。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用在公司的筹借款偿还挪用公司的150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的基本信息。(3)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4)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3月9日被依法传唤到案。(5)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宋某任职材料三份。(6)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宋某出资证明证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八份、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证明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宋某借款(转账115万、现金1万)116万元。2015年1月28日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宋某还款25万元。(7)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2015年2月15日固安特公司开会时宋某提出让公司归还其集资款和欠款。(8)银行明细一宗、宋某中心证券账户对账单一宗及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交易明细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4日,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64内100万元和账号62×××79内50万元被转到了宋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62×××47内。当日,工商银行账号62×××47内150万元又转到宋某名下工商银行62×××56账号内,当日,又从62×××56账号内转到宋某中信证券账户内150万元,买入证券1495365元,随后在11月28日、12月5日将钱全部取出。(9)刘新峰工商银行账户62×××31明细一份、石某东营银行账户62×××11明细一份、王雅冬工商银行账户62×××83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刘新峰账户收入20万元、2014年11月28日宋某向石某账户转入74万元、2015年2月10日王雅冬账户收入20万元,与宋某供述一致。(10)宋某工商银行账户62×××79、62×××56明细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62×××56账户向62×××79账户转入30万元,当日779账户又回转出5万元。(11)中国银行汇款单一份、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亲属2015年3月16日向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款34万元。(12)谅解书一份。2、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宋某曾任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宋某在离职后,没有将其保管的为公司经营所用的“宋某”名下工商银行卡62×××64、62×××79上的150万元资金交回公司,薛某怀疑宋某将卡内的资金挪作他用。(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份,康某受薛某的安排,向宋某的一个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该证言与薛某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左右,宋某说自己急用钱要买房子,向石某借款74万元。后来,在借款后的三个月左右,宋某将这74万元还给了石某。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宋某称固安特公司尚欠自己156.5万元,其中包括25万元工资、13万元分红、2.5万元要账提成、116万元集资款。宋某称2014年11月底因公司状况恶化,其私自动用自己名下公司的150万元偿还了公司欠自己的钱款。集资款中有94万是向石某和刘新峰借得,2014年11月28日宋某将借款还给了石某和刘新峰。该供述与石某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宋某开通自己名下银行卡的网银,薛某并不知道。当时固安特公司经营状况极度恶化,有些债权人找上门,不让公司高管下班,为了保全自己的债务安全,宋某私自转移了公司卡上的钱。宋某称自己一直没有告诉薛某把钱转走的事是因为害怕薛某知道,也是想如果固安特把集资款和欠的钱给自己,自己再还回那两张卡上。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没有非法挪用的故意,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胜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