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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巧珍与曹京西、白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珍,曹京西,白彦青,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891号原告:胡巧珍,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大专文化,现住宁晋县。被告:曹京西,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佃户营村人,现住。被告:白彦青,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四芝兰镇佃户营村人,现住。被告: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宁晋县四芝兰镇佃户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0787521571。法定代表人:白彦青,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巧珍与被告曹京西、白彦青、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珍、被告曹京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彦青、春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5元及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16的债务利息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由被告春帆公司担保,被告曹京西和白彦青向原告借款20145元,借期10天,并亲笔写下欠条和抵押承诺。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不予偿还。被告曹京西承认原告胡巧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高,请求按法律规定的利息偿还。被告曹京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白彦青、春帆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京西、白彦青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春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借条复印件,被告曹京西均予以认可,被告白彦青、春帆公司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和被告曹京西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京西和白彦青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4日,由被告春帆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5元,约定借期10天,月利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彦青、春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曹京西、白彦青向原告胡巧珍借款20145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作适当调整,利息应为967元,故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帆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京西、白彦青偿还原告胡巧珍借款本金2014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6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曹京西、白彦青、河北春帆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6元,原告胡巧珍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健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