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建隆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隆,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村赴学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建隆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虹西街出发前往娄桥街道娄东大街,行经六虹桥路与金虹西街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潘碎芬违反交通信号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碎芬与后座乘客被害人王国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王国连报警,陈建隆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配合调查。经检验,陈建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毫克/100毫升。经认定,陈建隆与潘碎芬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国连无责任。案发后,陈建隆已赔偿潘碎芬、王国连各项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元、1000元,潘碎芬、王国连出具谅解书对陈建隆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后者从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碎芬、王国连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谅解书,病历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网上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25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隆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事故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建隆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梨洁代书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