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郭佳宝与郭富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宝,郭富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194号原告郭佳宝,男,1996年7月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富升,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郭佳宝与被告郭富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郭富升系父子关系,2001年12月17日,原告的父母经忻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姐姐郭敏跟随其父亲生活。调解书生效时原告尚年幼,其父母在财产分割时,将被告单位集资的三居室一套住宅赠与原告,当时调解书载明,在该房产有产权后,产权归原告,在原告未成年时,其财产及房屋由原告母亲代管。原告与母亲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离婚后,被告未尽过任何抚养义务,现被告赠与原告的房产早已能办理产权登记,而且能办成100%的私产,但因被告一直不愿意提供身份证明,无法办理全额产权登记,也无法变更登记成原告的产权,原告多次催促办理此事,但是被告一直不配合,致使房产至今无法登记。现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办理房产过户转移登记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佳宝与被告郭富升系父子关系,被告郭富升与原告母亲段燕军于2001年12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郭佳宝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姐姐郭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2001)忻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的第三项载明“双方共同财产均归男孩郭佳宝所有。在被告(郭富升)单位集资三居室1套,由男孩郭佳宝管理使用,该房有产权后,产权归郭佳宝,在郭佳宝未成年时,其财产及房屋由原告(段燕军)代管……”。被告在2002年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字第20277**号,该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富升,房屋坐落卢野和平小区2号楼2单元5层西,建筑面积90.68平方米,地下室4.29平方米,产权比例个人为72.4%,单位27.6%。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富升与原告母亲段燕军离婚时对双方共有房屋的处分系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本院作出的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原告现已成年,要求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转移到原告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赠与方及产权登记人应履行协助义务。因该房屋被告仅有72.4%的产权,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房屋72.4%的房产过户于原告,其余27.6%的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单位协商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富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佳宝将位于忻府区卢野和平小区2号楼2单元5层西房屋(房权证字第20277**号)的72.4%产权登记于原告郭佳宝名下,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宇审判员 高慧杰审判员 贾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米 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