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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关小龙,刘卓,刘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小龙,刘卓,刘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760号原告:关小龙,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卓,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海,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关小龙与被告刘卓、刘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与被告刘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卓系被告刘万海之子,2014年被告刘卓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款分多次汇入被告刘卓银行卡,合计115000元,此款由刘万海提取并使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5000元。被告刘卓辩称:我与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同居生活,本案中115000元的经济往来发生在同居期间,被告刘万海并不知情,是原告给我的业务提成款,由我父亲刘万海支取,该笔款项不能认定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应进行析产,况且我也给原告银行卡汇过27200元。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刘万海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2月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5月及同年10月,被告刘卓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共借款11492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刘卓银行卡转账15000元、同年5月8日转账25020元、同年5月9日转账9900元、同年11月18日转账30000元、同年12月10日转账10000元、同年12月15日转账2500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刘万海支取。被告刘卓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通过其银行卡向原告银行卡转账10笔,合计27200元的客户服务费。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卓银行卡汇款合计11492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卓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卓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万海支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万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刘卓提出上述款项是其为原告介绍客户,原告给付的业务提成款,因被告刘卓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刘卓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卓给原告汇款27200元,因原告与被告刘卓均自认该笔款项为刘卓支付给原告的客户服务费,故与本案借款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小龙借款114920元。二、驳回原告关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0.80元,由被告刘卓负担129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