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卓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卓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214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98号泰康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559181586U。法定代表人罗成影。委托代理人罗春美,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卓慧,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卓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春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05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称被告在佛冈县石角镇××内××商品房××套。原告是该商品房所在小区泰康新村的合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合共拖欠了人民币3053元的物业管理费(按:被告共拖欠43个月,每个月是71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且按有关标准收费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信息。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对泰康新村具有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权。被告黄卓慧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对泰康新村小区的物业进行了管理。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要求泰康新村小区的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业主,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305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卓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0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佛冈文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卓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小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鸿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