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627号原告:赵某,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姿懿由原告抚养,儿子谢依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6日女儿出生,2012年6月15日儿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经常辱骂、殴打,生活中对原告和儿女不管不问。2016年春节后,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从没有过问过原告和孩子。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过生气吵架,都是由原告娘家造成的,原告虽有缺点,但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3,被调查人均系原告的亲属,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系未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女儿谢姿懿,2009年5月6日出生,儿子谢依恩,2012年6月15日出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6年春节后,双方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带两名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李 豪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