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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明辉门业有限公司、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明辉门业有限公司,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张满安,李水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493号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百悦星城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明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满安,董事长。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东流镇东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苏立新,董事长。被告:苏立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苏昌华,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张满安,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李水红,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小贷公司)与被告安徽明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门业)、苏立新、苏昌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泰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早春、被告明辉门业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满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李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辉门业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张满安、李水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明辉门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辉门业向众泰小贷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月利率1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若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罚息并对利息计算100%复利。当日,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张满安、李水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明辉门业仅归还200000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明辉门业、张满安、李水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自2009年6月开始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供贷款共计200万元,被告均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2015年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短时间内无法一次性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在考虑企业不倒闭、不破产的前提下合法判决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现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明辉门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月利率14.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若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罚息;合同双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含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评估、拍卖等费用);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当日,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张满安、李水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明辉门业提供10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明辉门业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及截至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明辉门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明辉门业清偿借款合理合法。对于原告要求在合同逾期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现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7000元。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张满安、李水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明辉门业的债务,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张满安、李水红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明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还清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安徽明辉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被告池州华鑫木业有限公司、苏立新、苏昌华、张满安、李水红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六被告负担6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法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