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庞二花、时福维与杨兆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二花,时福维,杨兆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289号原告:庞二花,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62********,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南关村农民,住本村。原告:时福维,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0********,汉族,太原市杏花岭区陈家村东巷**号**栋3—**号居民,住徐沟镇南关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霞(原告时福维之女),女,清徐县徐沟镇南关村农民,住本村。被告:杨兆杰(又名杨宝宝),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81********,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住本村。原告庞二花、时福维与被告杨兆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二花、原告时福维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兆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二花、时福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登记在原告时福维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及红色大门一对(若不返还大门,折价赔偿24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二原告在徐沟镇南关村兴建小二楼及院落一座,2005年9月29日清徐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发了清集用(2005)字第1001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此宗地面积223.68平方米,南北长19.45米,东西宽11.50米,西至郝建强,南至周志平,东至巷,北至庞立世,用途为住宅。后原告时福维未经原告庞二花同意,擅自将该楼房院落卖与被告杨兆杰。为此,原告庞二花诉至清徐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杨兆杰与时福维2007年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2.原告庞二花、时福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兆杰卖房款10万元,并给付被告杨兆杰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在该案的庭审中,被告杨兆杰也认可其在与原告时福维签订卖房契约时,原告时福维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与其手中。判决生效后,原告自动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在要求被告返还拿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被告杨兆杰拒绝。另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兆杰无故强行将原告庞二花安装在院落的红色大门一副拆走。后经原告庞二花多次索要,被告杨兆杰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杨兆杰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主张及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兆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有关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杨兆杰手一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2015)清民初字第79号案卷,以证实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被告杨兆杰之手。经调阅该案卷,在庭审时被告杨兆杰陈述时福维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予其本人,且杨兆杰提交该证原件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可认定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在被告杨兆杰之手。2.为证实原告大门在被告手,原告提供常双宝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本人常双宝大约在2015年7月份,我村村民庞二花叫上我一同前去北关的杨兆杰门市拉杨兆杰拆走的庞二花的大门,当时杨兆杰承认是他拆走了庞二花的大门,但后来又说钥匙不在手中,要求庞二花第二天上午10点再去拉大门,第二天庞二花告诉我杨兆杰拒绝返还大门”。但常双宝未出庭作证。另,原告提供的已于2015年7月25日生效的本院(2015)清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载明“现原告(指庞二花)被告(指杨兆杰)各自所安大门各自控制,争议房院未安装大门”。因证人常双宝未出庭作证,且其书面证明内容与本院生效的(2015)清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大门现在被告杨兆杰之手。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庞二花与时福维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夫妻动工兴建三间小二楼,于2004年竣工。2005年9月,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时福维颁发编号为清集用(2005)字第100111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28日,时福维与被告杨兆杰签订卖房契约,将该房院卖与被告杨兆杰。签约当时,被告杨兆杰交付时福维买房款10万元,时福维交付杨兆杰土地使用者为时福维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2015年1月,庞二花以杨兆杰、时福维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时福维与杨兆杰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杨兆杰与被告时福维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二、原告庞二花、被告时福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兆杰买房款10万元,并给付被告杨兆杰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依2007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7.11%计算)。”。该判决于2015年7月25日生效。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原告的不动产权属凭证,被告杨兆杰无权持有。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虽仅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时福维,但因该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为二原告婚后共同财产,故原告庞二花同样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原告庞二花、时福维要求被告杨兆杰返还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门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大门现在被告之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庞二花、时福维编号为清集用(2005)字第100111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二、驳回原告庞二花、时福维要求被告返还大门一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人民陪审员 冀文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