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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根长、廖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长,廖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744号原告:杨根长,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选新,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原告杨根长与被告廖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选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根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根长变更第一个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份,被告廖选新因开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年归还,约定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诚信,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1月28日,被告廖选新重新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拖再拖,后来连电话也不接。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廖选新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选新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选新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廖选新向原告杨根长借款5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廖选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根长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廖选新重新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根长人民币50000元整,此据,今借人:廖选新。2016年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廖选新向原告杨根长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时间,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廖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选新所欠原告杨根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根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桂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