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卞晓强与石书君、王丽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晓强,石书君,王丽园,赵春花,王龙,王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624号原告卞晓强。委托代理人吕曹锋,山东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石书君。委托代理人孟祥圣,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园。被告赵春花。被告王龙,系被告赵春花之子。被告王凤,系被告赵春花之女。以上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赵春花,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临邑县城区中心店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卞晓强诉被告石书君、王丽园、赵春花、王龙、王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3)临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被告石书君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影响本案公正处理,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石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园、赵春花、王龙、王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治峰于2012年元月20日向我借款54000元,由石书君担保,双方签署了借款和担保协议。约定半年内偿还。2013年1月17日,我得知王治峰已于2012年10月去世,于是找石书君催要此款,但石书君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因此,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4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千分之十六为基数,主张借款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并按照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的罚息,罚息按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50%给付,有关2012年7月21日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计算方法同约定利率(每月借款利息的千分之十六)计算。被告石书君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给王治峰借款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王丽园、赵春花、王龙、王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王治峰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约定利率为16‰,逾期加罚50%,借款人:王治峰,担保人:石书君。但到期后,王治峰并未偿还。2012年,王治峰去世。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及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又查明,赵春花系王治峰之妻,王龙系王治峰之子、王丽园、王凤系王治峰之女,原审时,赵春花、王丽园、王龙、王凤均主张没有继承王治峰任何遗产。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赵春花、王丽园、王龙、王凤继承了王治峰遗产。原告主张在2013年1月13日晚上,曾在尹某、钟某陪同下在北环金祥饭店向被告石书君催要过涉案欠款,并提供证据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2013年1月13日原告的舅舅钟某及证人尹某打电话要求吃饭商谈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书君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意义,无法显示其证明目的。证据二、证人钟某、尹某出庭接受质询,证实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石书君追索过借款,涉案债权并不超过担保期限,也不超诉讼时效。证人尹某证实:他与王治峰、石书君、卞晓强、钟某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赵春花、王丽园、王龙、王凤,2013年1月13日晚,钟某让他打电话邀请石书君,他跟石书君、尹某以及卞晓强在北环路金祥大酒店一起吃饭,期间主要围绕王治峰去世后如何要账,他亲自目睹卞晓强把王治峰写的借据展示给石书君看,并问石书君如何打算、如何处理,石书君当时表示他不还钱,并以原借据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拒绝履行任何担保义务。证人钟某证实:他是卞晓强的亲舅,与石书君是业务关系,当时王治峰与卞晓强打欠条时,他在场,受卞晓强委托及他自己意愿,他召集卞晓强、尹某、石书君一起吃饭,并督促石书君承担起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石书君说王治峰欠他很多钱没还,不予配合。经质证,被告石书君对尹某证言不认可,因为尹某在原审庭审时给他出具证人证言,该证言已当庭由尹某确认,该证言为在先证据,应对该证言予以采信,二审及重审开庭时尹某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对证人钟某的证言不认可,且证人钟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全部旁听了案件的过程,旁听人员不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钟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其约定的加罚内容不明确,未说明加罚本、息,因此对其加罚的约定不予支持。证人尹某分别给双方提供了不同的证据,但应以庭审时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为准。证人在庭后书写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赵春花关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的辩解,没有证据。王治峰以自己的名义书写的借据,因此赵春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王丽园、王龙、王凤表示放弃了继承,可不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月13日,原告约被告石书君吃饭,并且当场出具的该借据,应当认为是向其主张权利的表示。被告石书君的担保是连带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石书君的保证期间于2013年1月20日届满,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应从2013年1月13日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石书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其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540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16‰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石书君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丽园、王龙、王凤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春花负担。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君审 判 员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