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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华与张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张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100号原告陈华,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张富明,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华与被告张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原告陈华与被告张富明是朋友关系。2015年间,被告邀请原告投资一项目,原告同意,并将出资款3万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告知原告项目未上马,被告可退还原告出资款3万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遂与原告商量,该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陈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富明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富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陈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富明立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华与被告张富明是朋友关系。2015年间,被告邀请原告投资一项目,原告同意,并将出资款3万元交给被告。因项目未上马,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款3万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遂与原告商量,该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到3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陈华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华以其与被告张富明是朋友关系,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为由,将原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富明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富明对讼争欠款向原告陈华立下的借条可以视为对所欠款项的确认。被告张富明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拒不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开庭时,原告陈华主张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陈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比起诉时主张的更低,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欠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