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贾某与丁某甲、丁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167号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1966年4月25日。原告贾某诉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并分割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栋X户房屋的拆迁利益;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丁某标系夫妻关系,二人先后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丁某甲、长女丁某乙、次女丁某丙。两人婚后先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X单元XXX户房产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栋X户房产。2015年1月16日,被继承人丁某标去世。然现原、被告四人就该遗产分割一事,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求。被告丁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均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贾某与丁某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标于2015年1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去世前未留遗嘱,丁某标去世后,原告至今未再婚。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系丁某标与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登记在丁某标名下,为丁某标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栋X户房屋,系丁某标与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登记在贾某名下,为丁某标与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于2013年拆迁,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房产证已注销。对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贾某主张由其享有所有权,由其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被告丁某乙、丁某丙同意贾某的分割意见。被告丁某甲不同意贾某的分割意见,并要求确认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经原告贾某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2680元。对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栋X户房屋的拆迁利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确认份额的方式进行分割。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楼X单元X户房屋、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栋X户房屋均系贾某与被继承人丁某标结婚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公房出售相关政策购买,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各二分之一的产权为丁某标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继承,原告贾某享有涉案两套房屋各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丁某甲享有涉案两套房屋各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丁某乙享有涉案两套房屋各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丁某丙享有涉案两套房屋各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贾某享有的产权份额较多,且愿意就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其他继承人中,除被告丁某甲外,均同意由原告贾某享有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的所有权。本着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及减少当事人再次析产的诉累,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宜判归原告贾某所有,由其按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市场价值对其他继承人补偿每人各XX元(X元÷8)。评估费用由原告贾某先行垫付,各继承人应按其继承份额分摊。涉案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栋X户房屋现已被征收,房产证亦被注销,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确认份额的方式对拆迁权益进行继承,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市场二路X号楼X单元X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号)归原告贾某所有。二、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X号X栋X户房屋的拆迁权益由原告贾某、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贾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被告丁某甲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丁某乙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丁某丙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三、原告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房屋补偿款每人各XX元。原告贾某本项义务履行后,方得办理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评估费268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675元,由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各负担335元。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贾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4元,由原告贾某负担6208元,由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每人各负担1242元。因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珂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闻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