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26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与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住所地:罗江县万安北路43-46号。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行职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沈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2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7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8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欧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罗江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罗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559.5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5月4日,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6515.23元);2.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559.5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9月22日,尚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1255.17元);2.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进行小额贷款,并于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第九期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联保协议系其所签,但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情况不清楚。钱不由其使用,被告张某某给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借款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加之抚养双胞胎女儿,经济困难,故不应由其归还,其只能协助原告找到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欧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某、沈某某、黄某某、欧某某未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户口薄复印件;5.结婚证复印件;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7.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8.小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1.放款单复印件;12.贷款借据复印件;13.还款流水;14.贷款结清试算;1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6.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7.律师函(证据8、9、10、11、12、16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系夫妻。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进行小额贷款;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本协议项下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老公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某某、欧某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2%;借款用途为开新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每月放款对应日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每月放款对应日按等额本息归还贷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便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某。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第九期即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借款本息,而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尚欠本金81559.53元及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255.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从第九期起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总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但二被告已经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沈某某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已逾期的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以“借款非自己使用,加之经济困难,且被告张某某承诺由被告张某某归还”为由进行抗辩,但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81559.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255.17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55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张某某、沈某某负担3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33元,被告黄某某、欧某某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