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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与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686号原告: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D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8693015Y。法定代表人:吴远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林,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茜,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颜春燕(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林、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因“广安华莹售楼部”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产品。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材产品。供货结束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货款5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拒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16年3月2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有石材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7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石材的事实及下欠货款金额;3、结算表,证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货款54万元。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审理中,因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民事诉讼的相关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举示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9月1日,原告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就“广安华莹售楼部”工程项目所需石材达成协议。合同约定石材品种、规格、数量、各种加工方式及其单价经双方签字认可,板材与异型石材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图纸及规格清单中明确的实际定货数量为准。有关石材面积及数量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一。质量验收标准:原告所提供的石材颜色、花纹应与双方共同确认的样品基本一致。交货地点、时间及方法:原告送货,原告负责装货,被告指派专人作为接收货物的质量员,负责签字确认验收货品质量及数量作为被告付款依据。交货地点:被告“广安华莹售楼部”项目工程工地。运费、搬运费均由被告承担。交货时间:以双方确认的交货计算为准。首批石材在供方收到需方书面加工清单后5日内交货。违约责任:原告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每天向需方支付该批货款金额的2%作为罚款;被告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每天向原告另支付供货货款总金额的2%作为罚金。合同后附表一对石材种类、面积、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另注明价格重新商定,收方按现场实际面积计算。2、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9月3日起向被告交付石材,至2015年11月19日,形成76份送货单,确认送货石材面积为2422.0875平方米。3、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广安华莹售楼部结算表》,确认原告供应被告订单材料共计金额为477720元,加工费92875元,合计金额为570595元。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54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石材价款,原告经催收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本案原告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关于石材买卖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石材,有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为凭。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下欠货款有双方结算单为凭,欠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合同对付款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有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现要求确认双方结算日、即2016年1月12日为款项支付日,并自此时起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欠付货款总额的每日2%。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占资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综上原告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江盛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4万元,并由被告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此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黎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