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红刚与权存礼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刚,权存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刚,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存礼,男,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赵红刚因与被上诉人权存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801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刚及委托代理人席伟涛、被上诉人权存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原告经中间人赵宝剑介绍给被告管理核桃树林,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塔什店南路的土地上修建一个大棚,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式签署协议,对大棚修建费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将大棚修建完成,因向被告索要大棚修建费用,被告认为过高,拒绝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修建大棚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经我院委托巴州中证价格事务所评估后,鉴定意见为:该大棚修建造价为88174元(已包含建筑材料运费及装卸费)。被告认可该大棚具有使用价值,陈述自修建好后,一直由原告种植蔬菜。因原告索要修建费,被告拒绝支付,故引起诉讼。另查,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264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5)库民初字4971号判决书、照片、2016年新28民终229号中级法院判决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对修建大棚没有形成最终的一致意见,也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原告是被告叫去干活的,原告在被告地里修建大棚投入了各种费用,且被告也认可该大棚具有使用价值,原告的添附行为给被告增加了财产价值,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作为受益一方应当支付原告投入的修造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该大棚的造价为88174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对大棚造价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故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赵红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权存礼大棚修建费88174元。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负担959元,原告自行承担891元。鉴定费2645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上诉人赵红刚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修建的大棚对上诉人没有任何使用价值,故不应承担大棚修建费88174元。被上诉人权存礼二审答辩意见,修建大棚系上诉人同意,且原审认定该大棚具有使用价值,故上诉人应支付大棚修建费。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红刚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巴州中证价格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权存礼修建的大棚评估后,鉴定意见为:该大棚修建造价为88174元(已包含建筑材料运费及装卸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此足以认定该大棚具有使用价值,上诉人赵红刚理应支付大棚修建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2004.35元,由上诉人赵红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杨 奇 志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娉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