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恩建与王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建,王冬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132号原告:杨恩建,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王冬春,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杨恩建与被告王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恩建系浙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4月26日12时01分,案外人李建军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松门金港路211号前,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由被告王冬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冬春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往温岭市松门汽车维修厂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343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6第[3310812016D13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被告王冬春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冬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恩建2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