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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皖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万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培秋,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法务代表。被告: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首。法定代表人:钟书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东,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董事长。第三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善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泰)与被告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羚)、第三人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森博)、第三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农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培秋、周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东、第三人滕州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梁伟、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亚太森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金羚纸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溶解浆木浆,2014年7月16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浆粨1000吨,合同总金额6220000元,合同规定货到10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依约陆续安排车辆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共计916.24吨,发票金额5699012.80元,被告向原告背书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用于支付货款,票据信息:票号4020005220413021,出票日期:2014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1日,付款行:滕州农商行,出票人:山东上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东亚远达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叁佰柒拾万元整,被背书人依次为: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金羚纸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交付原告此张承兑汇票,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将该汇票支付给亚太森博,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收到亚太森博的追索函,称该票据为变造票,被滕州农商行拒绝付款并没收。2015年2月6日,原告立即向被告发出追索函,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6日,亚太森博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判令我公司支付亚太森博370万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6400元也由我公司负担,2015年9月25日支付给亚太森博3849866元(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票据款3849866元;2、被告支付自原告付给亚太森博票据款之日(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金羚辩称:1、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内交货数量为1000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因此被告认可的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发货吨数为878吨,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对原告仅凭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商初字第14号判决书就认定此票据为变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对该票据进行鉴定,第三人滕州农商行应该陈述被变造票据的票面金额,被变造的票据有无承兑,被变造票据的款项是否支付给票据权利人,该案应该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所主张的支付票据款包含原告在前案的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费,该费用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缺少法律依据。第三人亚太森博未作答辩。第三人滕州农商行辩称,原告不应将滕州农商行列为本案第三人,本行对所涉承兑汇票进行查验发现系变造后,严格依据相关规定拒绝付款,本行没有过错,本行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发货清单具体见江苏金羚纸业合同20140716发货明细表(发货单、提货单各一式三份)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三,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商初字第14号判决书。该票据为变造票,该案件为变造票追索权纠纷。证据四,向被告发送追索函的快递单据(编号550472695324)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并行使再追索权。证据五,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证据六,追索函两份(亚太森博、江苏金羚)均系复印件。亚太森博向我方发出的追索函原件在枣庄中院,我方向江苏金羚纸业有限公司发出的追索函原件在被告处。证据七,与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被告来往电子邮件。证据八,票号:4020005220413021的承兑汇票及滕州农商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该票据系被告背书给原告及第三人拒付款的事由。证据九、双方往来的快递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通信地址为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证据十、亚太森博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我方已向亚太森博支付诉讼费、本金、利息(按枣庄中院判决)等。被告江苏金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据二可以认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仅以出票行滕州农商行单方说明该票系变造票,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证据四、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快递单上的收件人南京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亚太森博公司追索函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华泰林浆向我方发出的追索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由本案第三人滕州农商行所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所认定的此票为变造票据的结论;证据十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能说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江苏金羚提交证据一份,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2016年6月16日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颁发的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2016年6月16日起江苏金羚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从1亿变更为4亿。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亚太森博、滕州农商行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六虽是复印件,但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可以认定内容的真实性。2、证据十,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和收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溶解浆木浆。原告依约陆续安排车辆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共计916.24吨,发票金额5699012.80元,被告向原告背书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据)用于支付部分货款,票据信息:票号4020005220413021,出票日期:2014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21日,付款行:滕州农商行,出票人:山东上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东亚远达贸易有限公司,金额:叁佰柒拾万元整,被背书人依次为:太仓市天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金羚纸业有限公司、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原告将该汇票支付给亚太森博后收到亚太森博的追索函,称该票据为变造票,被滕州农商行拒绝付款且没收。原告立即向被告发出追索函,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3月6日,亚太森博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枣民商初字第14号判决书认定,票号为4020005220413021在票号及大小金额处发生变造,并判令由原告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支付给亚太森博370万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6400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9月25日,原告按生效判决支付给亚太森博3849866元(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江苏金羚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名称变更为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该案需不需要对票据是否变造进行鉴定,是否应该查明被变造票据是由谁变造,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二、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是否成立;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49866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所涉汇票(票号:4020005220413021)已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民商初字第1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变造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无需对该票据进行鉴定。被变造票据是由谁变造,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纠纷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本案应该继续审理。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在票号和大小金额处虽被变造,但该票据的效力及其上的权利并未丧失。原告以其在该票据上的背书连续证实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再追索权以实现其票据权利。涉案票据的票面记载系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面额为370万元(票号4020005220413021)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变造票据,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给第三人亚太森博3849866元(包括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并有收据为证,已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追索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和前向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849866元及支付自原告付给亚太森博票据款之日(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向原告所出具的票据无异议,故被告关于违约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纠纷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羚纤维素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3849866元及利息(以本金384986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世峰审判员  王 诺审判员  彭晓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