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振华商业设备厂与向正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振华商业设备厂,向正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振华商业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邓家湾村。负责人:陆正华,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钧,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正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熟市振华商业设备厂(以下简称振华设备厂)与被上诉人向正叶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华设备厂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标准过高,且无依据,应当适用本地区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3070.80元计算。另外,被上诉人未将医药费票据归还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后依法改判。向正叶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振华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所适用的标准6885元/月过高且无依据,应当适用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5118元/月×60%=3070.80元/月)计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向正叶合理的捌级工伤各项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正叶为振华设备厂员工,岗位为冲床。2014年12月17日,向正叶在生产车间操作冲床加工产品时因机器故障致左手受伤,经常熟广仁医院诊断为左拇指离断伤,后休息三个月,于2015年3月16日回到振华设备厂继续上班,××休证明为3个月。2015年7月3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向正叶2014年12月17日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向正叶的伤残等级为捌级。鉴定费400元由向正叶垫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向正叶在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工作,在此期间,常熟市阿尔泰超市货架厂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振华设备厂于2015年5月4日为向正叶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10月份,向正叶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振华设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振华设备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50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19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24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0元)。仲裁案件审理中,向正叶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复印件,载明向正叶2014年8月13日进厂,合计工资28434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职工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因此,振华设备厂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振华设备厂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根据2015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中载明的进厂,工作时间及工资金额的记录,结合向正叶的陈述,确认向正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6885元/月(28434/4.13)。裁决认定的项目及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0655元(6885*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35元(6885*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0元,共计211880元。裁决内容为:一、确认向正叶与振华设备厂于2015年10月20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振华设备厂应当在裁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55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0元,共计211880元。振华设备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正叶未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0元均无异议。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确定月工资标准的计算方式中除以4.13均无异议,但振华设备厂对工资总额28434元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病假建议书、劳动鉴定费收据、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向正叶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向正叶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经其提出,可以与振华设备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待遇。因振华设备厂在向正叶受伤时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由振华设备厂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的记录。本案中,振华设备厂未能提供应由其制作、保管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采信向正叶的主张,确认工资总额28434元并无不当,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确定月工资标准的计算方式中除以4.13均无异议,故向正叶的月工资标准为6885元,仲裁裁决据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35元(6885×11)、停工留薪期工资20655元(6885×3),符合规定,应予确认。振华设备厂主张按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70.80元/月(5118元/月×60%)作为工资标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振华设备厂与向正叶于2015年10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振华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向正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55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0元,共计人民币211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振华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振华设备厂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向正叶将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页、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7559.14元)、住院费用清单一张交付振华设备厂。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向正叶于2014年12月17日在振华设备厂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向正叶被鉴定为工伤捌级伤残,理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振华设备厂未为向正叶缴纳社会保险,故向正叶在发生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振华设备厂承担。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90元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期限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向正叶受伤前平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振华设备厂应当保存支付劳动者向正叶工资的书面记录两年以上,振华设备厂未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向正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计算方式,认定向正叶的月工资标准为6885元并据此判令向正叶的诸项工伤待遇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振华设备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振华商业设备厂(普通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