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指母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琼海市博鳌镇指母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1754号原告:王某某,女,201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莫达琼,琼海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指母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琼海市博鳌镇博鳌村委会。负责人:陈宗贤,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指母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达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十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村民陈某某的外孙女,其母亲为该村村民陈某。陈某于1998年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原告父母于2014年8月27日结婚,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生。自原告出生后,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2015年9月28日,政府为建设“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试验区”项目征用被告村民小组土地。2016年5月5日及2016年5月7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两次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最终每位村民合计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2万元。原告母亲得到了全额分配,但被告却不同意给原告同等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第十村小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证明书、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六份证据。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合作医疗证、结婚证、证明书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件,但该份证据来源于被告,且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予以采信。上述六份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出生,系被告第十村小组村民陈某某的外孙女。原告出生后,其户籍便随母亲陈某登记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的陈某某户,系农业家庭户口,并以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为单位参加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以家庭承包方式向陈某某户发包4.35亩土地,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据陈某某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上述承包土地的共有权人包括陈某某、陈某等6人。2015年9月,政府为建设“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项目,征收被告第十村民小组201余亩土地,并向被告村民小组拨付一笔征地补偿款。2016年5月5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经讨论,会议形成如下分配方案:1、每位村民按人分配20万元;2、有承包地的村民每人增加分配5万元;3、独生子女家庭户奖励分配5万元、港澳台外嫁女分配5万元。4、外嫁女与外孙合分一份计20万元。按该方案分配完后还有余款,被告村民小组再向每位村民分配1.2万元。该方案获得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多数通过。随后,被告村民小组按照分配方案向原告母亲陈某拨付了21.2万元,向原告分配了1.2万元。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数额分配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母亲陈某于2014年8月27日与琼海市大路镇马寨村民委员会村民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及母亲并未将户口迁入该村民委员会,在该村民委员会也未享受村民相关待遇。2016年9月8日及2016年9月9日,本院向被告第十村民小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第十村小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引发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被告第十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应否向原告补付20万元征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户籍自其出生之日起便登记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并以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母亲陈某随户主陈某某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同承包被告第十村民小组4.35亩土地,原告母亲陈某与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一切生活开支均依赖父母。鉴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出生后,在父亲所在村民委员会未享受农民相关待遇,故原告以母亲陈某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综上,原告依赖于其母亲陈某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经营承包地的收入作为基本生活的来源和保障,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足以认定原告享有被告第十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收益分配时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分得同等数额的款项。故原告起诉主张应分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数额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领取1.2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故被告第十村民小组还应向原告补充分配征地补偿款20万元。被告第十村民小组不同意给予原告同等数额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指母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补充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琼海市博鳌镇指母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望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陛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