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月龙与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月龙,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1473号申请执行人王月龙。委托代理人李刚、杲先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田文学,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月龙与被执行人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54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月龙102484.75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执行人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河潮流广场(连云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龙河支行有部分存款,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外,未发现其他��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民初字第054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