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郑振京与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振京,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9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振京,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果,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平乡县田付村。法定代表人:赵辉,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郑振京因与被申请人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振京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认定无效。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说明原审法院也认可该《用地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依职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不能取代、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法律也没有规定政府对违法行为处理后当事人就丧失了民事诉讼权利。平乡县人民政府以监督单位的身份在《用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县、乡两级政府通过违法方式和手段与我们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若本案纠纷由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处理,处理结果不可能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平乡县田付村乡人民政府与包括郑振京在内的41家农户签订《用地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建设农产品加工收储交易项目,该项目曾在平乡县发展改革局立项,除协议双方外,平乡县财政局、平乡县人民政府亦在协议上盖章,且协议写明用地费用每年由县财政局负责向郑振京兑付。故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并非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协议,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郑振京主张案涉土地被改变土地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综上,郑振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振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