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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徐光强、吴飞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九江市庐山区前进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徐树林,执行董事。被告:徐光强,男,汉族。被告:吴飞飞,男,汉族。被告:余招洁,男,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及被告吴飞飞、余招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共同支付快递费用601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对所欠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的快递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601802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共同向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快递费用601802元。二、2015年1月14日浔阳晚报报道一份,证明2000000元的债务分担为被告徐光强愿意承担1000000元还款责任,被告吴飞飞、余招洁共同承担另1000000元还款责任,佐证了三被告是合伙关系。三、2014年1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快递费系运输合同产生的,与借条上的借款是两笔款项,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徐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吴飞飞、余招洁辩称,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是与被告徐光强注册的韩金祥瑞(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利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朴谷服装有限公司产生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系上述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强聘请的员工,故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两被告系原告利用非法形式逼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应属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飞飞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企业信息打印件三份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1、韩金瑞祥(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利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朴谷服装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光强;2、被告系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二、还款协议、徐光强与九江申通快递协议价、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徐光强注册的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无合同法律关系。三、报警记录、报纸报道、新闻视频各一份,证明:原告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告立下字据(欠条),应属无效合同;新闻视频证明原告曾经殴打被告吴飞飞、余招洁。被告余招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光强系韩金瑞祥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利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朴谷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飞飞系北京盛世利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光强多年来一直与原告九江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合作,将其公司的快递业务交由原告公司,2014年12月30日,被告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共同向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就所欠快递费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申通快递费用601802,陆拾萬壹仟捌佰零贰元整。欠款人: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三人均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快递费用60180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2016年5月26日九江市国营芙蓉农场第一分场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凭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飞飞、余招洁辩称二人系韩金瑞祥(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利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朴谷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强聘请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两被告系原告利用非法形式逼迫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应属无效行为,因被告吴飞飞在北京盛世利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上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一栏及被告徐光强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结合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吴飞飞系北京盛世利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飞飞、余招洁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并捺印,因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二人系受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故被告吴飞飞、余招洁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九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欠款601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120元由被告徐光强、吴飞飞、余招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华审判员  吴华美审判员  陈杜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