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603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褚金艳与李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金艳,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603执93号申请执行人:褚金艳,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李伟,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以(2015)相民保字第000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伟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巷**#***室(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房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伟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巷**#***室(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