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永登与被告胡宸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登,胡宸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901号原告潘永登,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胡宸铭,男,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潘永登诉被告胡宸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姐夫李海新从被告胡宸铭处承包了延长石油下寺湾采油厂的部分井场地埋罐工程,原告在其姐夫的工程里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说,如果原告把被告自己欠银行的贷款和利息还上,他就给原告30个井场地埋罐工程,其替自己还的钱就当这30个井场的工程保证金。于是,原告通过陕西信合替被告偿还了其欠银行的贷款和利息共计18354元。后被告告诉原告,原告替其还的钱不够保证金,原告便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转去42000元。可当下寺湾采油厂的所有地埋罐工程都完工,被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地埋罐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保证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354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永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9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