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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付好、郭宏伟、郭宏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秦付好,郭宏伟,郭宏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付好,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委托代理人王静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亚东,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伟,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宇,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委托代理人郭宏伟,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付好、郭宏伟、郭宏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宁担任审判长,张建兵、闫明先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晶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原审判决认定秦付好为城镇居民所依据的长治县桑梓一村村委及长治县韩店镇长乐小区居委会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此,请重审时进一步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秦付好误工费为4841.3元,对此,请重审时对秦付好收入情况进一步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而原审为代理审判员审理,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5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宁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闫明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