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法15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敬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敬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法1521民初683号原告:杜敬重,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颜铁军,系海丰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地址:汕尾市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负责人:黄建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敬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颜铁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自梅陇镇往海城镇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19公里加600米处时,遇到突然袭击车头受到损坏,因怀疑是抢劫,车辆滑行至安全处即向海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半个小时后梅陇派出所两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民警叫原告把车开回去报保险修理。1月20日原告委托汽车维修厂的老板理妥相关保险及报警手续后进行车辆维修。1月22日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及交警大队的同志向原告做了调查,原告积极提供了相关资料、物证等,并于1月23日向交警大队作了询问笔录。事后原告才知道当时出事的是横过公路的行人蒋某,碰撞原告的车辆,而原告认为是抢劫,因怕事到前面安全地方报警。该事故造成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蒋某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次事故事实查清并明确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多次进行调解协商,后来达到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的赔偿协议,并已全部付还当事人家属。原告所有的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责任险),其中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骗保、逃逸等不予理赔的法定情形,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做法是错误的,违反相关行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项目5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责任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6年1月20日15时,粤B×××××号车主向我司95518报案,称其驾驶的车辆在海丰县南湖小学旁边停放时被不明物体碰到,造成车头部位损坏,我司查勘员联系报案人车辆在海丰县城泰维修厂,当天16时30分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拍照,损失部位为前挡玻璃、前大灯、前盖、右前叶等,车主并提供了2016年1月20日由海丰县附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停放被撞证明及报警回执,我司在2016年1月21日9时将此案进行赔付。2016年1月24日11时,原告来电称,标的车2016年1月19日晚在海丰县梅陇镇往海丰县城方向行驶时被一行人打破前挡玻璃,2016年1月22日交警找上门告知,当天晚上敲打本车前挡玻璃的行人已死亡。根据交警认定书经过:2016年1月19日20时30分,杜敬重(男,50岁)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324国道自梅陇镇往海城镇方向行驶时,车辆车头右侧碰撞公路前面自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蒋某(男,45岁),造成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敬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6年1月20日15时向我司95518报案称右侧车头部位被不明物体损失,并提供了2016年1月20日由海丰县附城派出所出具的停放被撞证明及报警回执,明显存在毁灭证据行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责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行为符合保险责任免赔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2、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答辩人均提出异议。关于对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提出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而且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所以死者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则按照30192.9元/年(城镇)或者12245.6元/年(农村)计算。关于对精神抚慰金60000元提出异���,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被保险人在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下,才可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蒋某签订协议是私下,而且没有写明精神抚慰金是多少,更不能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据,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关于对处理交通事故家庭产生的误工费56286元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关于交通费10000元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3、答辩人不承担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诉讼费用为答辩人保险赔偿的免责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另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上述答辩人的意见,请法院依法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4国道自梅陇镇往海城镇方向行驶至324国道719公里加600米处时,因怀疑是被袭击,故驾车离开现场,实际上是碰撞公路前面自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蒋某(男,1970年6月11日生),导致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滑行至安全处后向海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两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民警叫原告把车开回去报保险修理;事故发生后同时原告并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经办人员)吴清流汇报了当时的事故情况。当时原告并非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人死亡。2016年1月20日原告将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海丰县附城诚泰汽车修理厂(海丰县城泰维修厂)进行修理,并委托该厂报被告公司进行理赔。报称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在海丰县南湖小学旁边停放时被不明物体碰到,造成车头部位损坏,当天16时30分被告公司查勘员对受损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损失评估,被告在2016年1月21日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经海丰县公安局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原告才知道2016年1月19日晚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非被袭击导致车辆损坏。2016年4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死者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次事��事实查清并明确责任后,2016年5月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了原告与蒋某家属进行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547000元,原告并已履行了赔偿款。另查,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其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险1000000元,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死者蒋某生前属非农业居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为其主张亦提出以上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误以为是抢劫,��保护自身安全,将车开到安全地段后再进行报警,警察到场后经了解,也未告知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人受伤;原告将肇事车辆委托海丰县附城诚泰汽车修理厂修理及报被告公司评估、理赔,车辆发生的事故地点并非原告自己陈述,并且当时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汇报了事故情况,故该行为在主观上不能认定原告的过错。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及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指出原告有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故此,根据综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的佐证,被告提出该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可依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处理。本案事故经责任认定后,在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蒋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原告已履行了赔偿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葬丧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47000元;被告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蒋某的葬丧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6286元(106天×3人×177元计)、交通费10000元,共计853821元,该赔偿项目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纠正,即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交通费酌情按8000元计,其他赔偿数额予以采纳,总计赔偿数额为841821元。该赔偿数额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剩余731821元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39092.6元(731821元×60%)。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549092.6元,但原告因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赔偿数额547000元,故上述赔偿数额差额部分2092.6元,原告未主张,属原告行使自身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五、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杜敬重547000元。本案诉讼费4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款汇到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镜明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