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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恩会与臧凯、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会,臧凯,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348号原告:徐恩会,男,满族,1981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静,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凯,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2827599A。负责人:刘洪芳,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在魁、管泽超,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彪,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俊玲,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晁志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恩会与被告臧凯、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彪、天津赞皇双林物流有限公司、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恩会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天津赞皇双林物流有限公司、海伦市双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被告,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臧凯、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在魁、管泽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被告王彪的委托代理人裴俊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徐恩会货损共计2750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彪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委托被告王彪将北京市北方瑞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21台比亚迪F3速锐Q5商品车从西安始发承运至北京交付。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王彪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车,行至大广高速1788KM+200M处(清丰段)时,被被告臧凯驾驶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原告托运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车上的21台商品车中10台车不同程度毁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臧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资将毁损车辆进行了修复(9台)或买断(1台),共支出修车费202727元、买断费72333元。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托运的商品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有货物运输保险。故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臧凯、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臧凯是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应由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依照商业险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承保的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徐恩会(乙方)与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将甲方提供的商品车采用零公里运输方式运往甲方指定交货地点。2015年11月12日原告徐恩会又与被告王彪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委托被告王彪将北京市北方瑞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21台比亚迪F3速锐Q5商品车从西安始发承运至北京交付。2015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王彪驾驶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车,行至大广高速1788KM+200M处(清丰段)时,被被告臧凯驾驶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造成原告托运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车上的21台商品车中10台车不同程度毁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做出濮公交认字(2015)第151114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臧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与托运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已垫资将毁损车辆进行了修复(8台)和买断(1台),共支出修车费202727元、买断费72333元。被告臧凯驾驶的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臧凯系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臧凯所持有的驾驶证及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徐恩会所承运的商品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亿元的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在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彪驾驶车辆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42229.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022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恩会的身份证、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臧凯系其职工)、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与徐恩会之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徐恩会与王彪之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濮公交认字(2015)第1511140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臧凯的驾驶证、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原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江西路易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联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分供方运输管理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单、北京市北方瑞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北方瑞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北方瑞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事故中毁损车辆运输公司已买断)、北京市北方瑞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商品车及合格证交接单、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维修结算单、银行卡汇款对账单、本院(2016)豫092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臧凯作为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廊坊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徐恩会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王彪驾驶车辆的损失)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承载原告货物的被告王彪驾驶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黑M×××××挂车投保有车上货物责任险,但原告托运的商品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5亿元的货物运输保险,因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最大限度挽回损失,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首先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赔偿数额外未得到的损失,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就其损失可再向被告王彪追偿。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的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的意见。根据原告与江西安联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因原告运输发生的损失,原告应先行垫付。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北方瑞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北方瑞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银行卡汇款对账单、商品车及合格证交接单均可证实原告已先行垫付了车损款及修车款,并将修复好后的商品车已交付收货方,且原始的机动车车销售发票和商品车维修发票均在原告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取得受损商品车的所有权,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徐恩会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财产损失部分关于原告徐恩会请求的王彪驾驶的车辆上货物的损失,即买断车费用72333元、维修车辆费用202727元,有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和维修发票四份为凭,系原告徐恩会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该部分损失,因冀R×××××号(冀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内承担70%,为192542元(275060元X70%);剩余的8251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中一辆买断商品车的残值,因原告徐恩会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恩会各项损失共计19254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恩会各项损失共计82518元。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845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启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