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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4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海与胡原谅、蓝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胡原谅,蓝海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564号原告邱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罗诗联,上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授:一般代理。被告胡原谅,农民。被告蓝海连,农民。系被告胡原谅的前妻。原告邱海诉被告胡原谅、蓝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诗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原谅、蓝海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原谅以经营活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今长达18个月之久却未支付分文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胡原谅进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邱海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胡原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原谅、蓝海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胡原谅以在广东江门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邱海借款50000元,原告邱海在位于营前加油站对面的被告胡原谅家楼下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胡原谅。被告胡原谅当日向原告邱海出具格式借条一份,约定将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但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原谅未按约定清偿借款。胡原谅的前妻为被告蓝海连,两人在2015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海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邱海与被告胡原谅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原谅欠原告邱海借款本金50000元,有原告邱海的陈述及其提交由被告胡原谅亲笔签名的借条作为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原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邱海主张被告胡原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原谅与被告蓝海连曾经是夫妻,且被告胡原谅向原告邱海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被告胡原谅、蓝海连在借款之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是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原告邱海主张被告蓝海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原谅、蓝海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原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借款50000元给原告邱海。二、被告蓝海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元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原谅、蓝海连承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