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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金云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先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云,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先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972号原告王金云,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郭中华,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甫,内蒙古尤树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锋,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王金云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周先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华,被告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先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先锋挂靠在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承建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世纪花苑5号楼的工程,周先锋的儿子、兄弟等协助周先锋从事工程建设。被告周先锋的儿子周磊于2012年10月14日代理其父亲与原告签订了该小区5号楼的大厅和地下室刮腻子、粉刷涂料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义务。被告周先锋的弟弟周延支付了5000元,余款30200元未给付。因被告周先锋涉嫌犯罪,该笔余款直到被告周先锋解除羁押后才出具了欠条,原告的诉权得以继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元公司与周先锋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30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元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周先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大元公司无关,故不应由被告大元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周先锋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及合同各1份,证实2012年10月14日,被告周先锋的儿子周磊与原告签订了世纪花苑内墙涂料施工的书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完合同后,被告周先锋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并出具了欠据。经质证,被告大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周磊的身份关系有异议,且欠据是由被告周先锋出具的,原告应向被告周先锋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大元公司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了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世纪花苑住宅小区的三期工程。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先锋的儿子周磊签订了世纪花苑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承包人工并带料,施工价格包括5号楼大厅和地下室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3元,其余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2元从事粉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7名工人为涉案的5号楼一楼大厅和地下室的内墙从事了刮腻子和粉刷涂料等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劳务费为35200元,被告周先锋先行给付了5000元,剩余款项30200元未付,并由被告周先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大元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周先锋的儿子周磊签订了内墙涂料施工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周先锋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被告周先锋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能证实被告周先锋认可其儿子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且拖欠原告劳务费302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大元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大元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放弃对被告大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周先锋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5200元(30200元-5000元)。被告周先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金云劳务费25200元;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被告周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雅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