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278号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215号。法定代表人:李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张治国,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张治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治国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7808元(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4日,被告张治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浩河支行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治国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可证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被告张治国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浩河支行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96%,借款期限为24个月,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治国仅偿还了利息2700.8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治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借据和个人贷款合同证实,该借据和贷款合同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已向被告张治国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治国应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既未超过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治国自借款日(2011年1月4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6年9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共应承担利息13445.6元(20000元×9.8‰×68个月+20000元×9.8‰÷30天×18天)。被告张治国已支付利息2700.8元,还应偿还利息10744.8元(13445.6元-2700.8元),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请求其偿还利息7808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请求被告张治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0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治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808元,共计2780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被告张治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