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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178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苏华,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袁凤,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童柏青,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苏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童柏青、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726元(医疗费5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在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是本次事故驾驶人赵苏华的儿子,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以由答辩人赔偿,自费药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护理费按60-80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在1000元以内较为合理。交通费在500元以内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内认定。后续治疗费应为3000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8日20时11分许,赵苏华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由深湖村往龙桥大道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蓬深路351号门前路段,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LX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苏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在东莞市东华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3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411.8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5月23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苏华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2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3200元鉴定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父亲在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居住。赵苏华所有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6)第LXB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苏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原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赵苏华的儿子,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赵苏华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该部分损失应由驾驶员赵苏华承担,因本庭已提示原告追加赵苏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放弃,故原告对赵苏华的追偿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父亲在城镇居住、生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电费发票、营业执照、送货单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双方故事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411.84元;2、后续医疗费3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23);5、护理费9000元(100×90);6、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2×20×10%=69154.4,依原告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3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8925.84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87214元;以上共计97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972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赵某预交36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1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林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