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尊建与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尊建,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尊建,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北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尊建因与被申请人郓城泰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民再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李尊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被申请人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尊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李尊建2011年度和2012年度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868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和公司承担。2011年和2012年李尊建为泰和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出差费、活动费224120元泰和公司理应承担,且泰和公司已经承担了,泰和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也没有主张由李尊建承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其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其办理受托事务所发生的费用,亦有委托人承担。原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过、缺乏事实证明的“费用包干”为由,从李尊建的劳动报酬中扣除了出差费、活动费224120元,不合理也不合法。李尊建完成业务量与劳动报酬的比例,2009年为6.67%,2010年为6.25%,2011年和2012年完成1390万元的业务量,法院应按双方当事人2010年实际履行的比例6.25%计算出劳动报酬868750元,可原审判决却按2009年、2010年的计酬额度递减趋势,以逐年递减幅度推定2011年和2012年的计酬额度为5.61%,计算出779790元的劳动报酬。如此推定逐年递减既没有双方主张,又无事实根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泰和公司并未提供医院缴费单据证明,原审判决扣除6万元的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泰和公司辩称,李尊建的再审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约定李尊建的年薪为10万元,是定额工资而不是按照业务量比例,泰和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但是案件时间拖得太久,也未再提出申请再审。李尊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泰和公司支付给李尊建劳动报酬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李尊建自2009年起在泰和公司做业务销售,李尊建在2009年完成30万元的业务量,泰和公司给予2万元的报酬;李尊建在2010年完成160万元的业务量,泰和公司给予10万元的报酬。李尊建在2011年、2012年销售额为1390万,由于当时未签订支付报酬的书面合同,双方在诉讼中对于报酬的金额产生争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泰和公司的业务员徐龙会证明自己每年的工资为10万元,李尊建每年的工资也是10万元;泰和公司的业务员张庆峰证明自己的年薪是25000元,公司支付报酬是按照业务量的比例计算的;郓城县地税局的工作人员晁健、赵世林证明其听说泰和公司每年给李尊建10万元的业务费。郓城县山水印务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李霞、郓城县辉腾包装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张勤迪、郓城县誉诚盖业有限公司及其业务员佀同友、郓城县聚鑫热收缩薄膜厂、郓城县大强包装厂均证明其公司业务员的报酬以业务员年销售额的6%为标准计算。另查明,李尊建于2011年在泰和公司报销出差费、活动费等费用合计140200元,2012年报销出差费、活动费等费用合计83920元,泰和公司2011年为李尊建垫付医疗费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尊建代理报酬495260元;二、驳回李尊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李尊建负担5133元,泰和公司负担7167元。李尊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泰和公司在2010年以6.25%的比例支付李尊建报酬的惯例计算,李尊建在2011年和2012年的报酬应该是86875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79790元。并且李尊建的出差费、活动费以及医疗费等合计284120的费用不应该从报酬款中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泰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当时口头约定,不论李尊建的工作业绩如何,泰和公司每年均支付10万元的劳动报酬,并不是以业务量的多少来计算报酬,一审法院不应将个别单位的证明作为商业惯例来计算李尊建应得的报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李尊建作为泰和公司的业务员,为泰和公司开展商标印刷销售业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近年来李尊建销售商标所完成业务量的具体数额和2009年、2010年所获得的报酬无争议,但对于李尊建在2011至2012年度应该从销售额中所获取的报酬产生了争议。李尊建要求按照2010年6.25%的比例计算2011年和2012年的报酬,即应获取报酬868750元,但不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确凿证据;泰和公司不同意按李尊建业务量的多少来计算报酬,而是要求按每年固定金额10万元的方式计酬,但泰和公司在2009年只向李尊建支付了2万元的报酬,而非10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以致在诉讼中各执一辞。在泰和公司确实应该向李尊建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当地同等情况的业务员所获取的劳动报酬、客户固定后李尊建工作量的减少、双方当事人以前计酬的比例及递减的幅度和泰和公司从中获取的利润等情况,并结合市场经济形势下按劳计酬、费用包干等收入分配方式可以调动业务员工作的积极性等因素,推定李尊建在2011年、2012年的计酬比例为5.61%,并从中扣除李尊建在泰和公司报销的出差费、活动费以及医疗费等费用,判令泰和公司向李尊建支付报酬495260元,并无不当。李尊建和泰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李尊建负担6150元,泰和公司负担615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庭审期间,李尊建提供泰和公司人员张庆峰、徐龙会、徐海军、杨强、张西荣等5份录音证据,欲证明业务员的出差费、活动费公司都应该报销。泰和公司经质证认为,该5份录音内容含混不清,并不能说明出差费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涉及的内容未明确说明李尊建与泰和公司之间关于出差费、活动费如何处理的问题,且上述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泰和公司对前述录音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5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的问题。2014年7月28日郓城县人民法院质证笔录记载,李尊建称住院费用泰和公司好象给拿了6万多。泰和公司称相关医疗单据已给付李尊建用于报销,因此能够认定泰和公司支付李尊建医疗费6万元的事实。故李尊建关于“泰和公司并未提供医院缴费单据证明,原审判决扣除6万元的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焦点问题为李尊建劳务报酬如何确定。李尊建提供2009年、2010年期间泰和公司为其报销了出差费、活动费后,并给付李尊建2万元及10万元的证据,主张泰和公司应根据业务量按比例支付2011年和2012年的劳务报酬,泰和公司应支付该期间为承揽业务的所有费用。泰和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其应按每年固定金额10万元向李尊建支付报酬。本院认为,李尊建2009年起为泰和公司承揽印刷业务,双方对承揽业务过程中的费用及劳务报酬等相关问题未订立书面合同。2011年和2012年泰和公司在支付出差费用、活动费后基于双方对劳务报酬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支付劳务报酬。从双方对承揽业务的实际履行来看,双方之间未形成有一定规律的计酬模式。泰和公司如何向李尊建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却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考虑李尊建承揽业务量逐年递增、客户相对固定及当地印刷业务的利润,参照当地同等情况的业务员在市场经济形势下业务提成收入分配方式惯例,综合认定李尊建在2011年、2012年的计酬比例,并从中扣除李尊建在泰和公司报销的出差费、活动费以及医疗费等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李尊建再审申请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鹏审 判 员 范 勇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婕